(一)实施建设监理的程序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十一条规定了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程序。
(1)按照监理合同,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驻现场。
(2)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3)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4)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
(5)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二)监理业务的实施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施监理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2)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进行注册,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
(3)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www.xing528.com)
(5)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实施期间监理人员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6)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7)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8)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9)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
(10)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11)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12)监理单位的市场行为必须规范。监理单位只能在资质等级范围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是保证监理工作质量的前提。越级承担监理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等均属违法行为。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13)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项目法人将监理业务委托给监理单位,是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的综合能力的信任。监理单位接收项目法人的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将工程监理业务转手委托给其他工程监理单位。如果由于监理业务太多或其他原因,监理单位无法完成该工程监理业务时,监理单位应当自动解除监理委托合同,由项目法人将该工程的监理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条件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与施工单位转包有着同样的危害性。
(14)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承担该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监理单位接受项目法人的委托,对施工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必须实事求是,遵循客观规律,按工程建设的科学要求进行监理活动,客观、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认真地进行监督管理。这是对监理单位执行监理任务的基本要求。由于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理与被监理关系,为了保证监理单位能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这里的隶属关系是指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其他利害关系是指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或材料供应单位之间存在可能直接影响监理单位工作公正性的非常明显的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如参股关系、联营关系等。
(15)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作的依据、内容和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指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监督。对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予以拒绝。技术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推荐性标准是自愿采用的标准,双方可在合同确定是否采用。经合同确认的推荐性标准也必须严格执行。设计文件是施工的依据,同时也是监理的依据。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文件施工,监理单位也应按设计文件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工程承包合同是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依法签订的,为完成商定的某项建筑工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工程承包合同依法订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主要有违法责任和违约责任两个方面。如果监理单位故意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质量事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给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属违约责任,应当向建设单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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