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令第三号
私立大学规程
第一条 私人或私法人设立大学,除遵照大学令第三条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外,应开具左列事项,呈请教育总长认可: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位置;
四、学则;
五、学生定额;
六、地基房舍之所有者及其平面图;
七、经费及维持之方法;
八、开校年月。
在设置医科者,并须开具临床实习用病院之平面图及临床实习用病人之定额,解剖用尸体之预定数目。
本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二项之平面图[2],应备载面积、地质及附近状况,并附饮用水之分析表。
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项所载事项,如有变更时,应呈请教育总长认可。
第二条 私立大学呈请教育总长认可时,除依前条规定外,并须开具代表人之履历。代表人对于该校应负完全责任。
私立大学如系一人设立者,即以设立者为代表人,如系二人以上设立者,应推举一人为代表人,其他非负完全责任之发起人及赞成人,均不在代表之列。
代表人如有变更之时,应详具理由及继任者之履历,呈请教育总长认可。
第三条 私立大学呈请教育总长认可时,其呈请书中未经代表人签名盖印者,概不收受。
第四条 私立大学于校地、校舍、校具及其他需要者,均须完全设备。
第五条 校地须有宽广之面积,并须于道德及卫生上均无妨害。
第六条 校舍除各种教室及事务室外,应备设图书室、实习室、实验室、器械标本室、药品室、制炼室等,以供实地研究。
在理科,并应设附属气象台、植物园、动物园、临海实验所等。(www.xing528.com)
在医科,并应设附属病院。
在农科,并应设农事试验场、演习林、家畜病院等。
在工科,并应设各种实习工场。
第七条 校具除教授上必须具备者外,并应采集本国天产物,自制标本模型器械等。
第八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充私立大学教员,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且曾充大学教员一年以上者得充校长。
一、在外国大学毕业者。
二、在国立大学或经教育部认可之私立大学毕业,并积有研究者。
三、有精深之著述,经中央学会评定者。
如校长教员一时难得合格时,得延聘相当之人充之,但须呈请教育总长认可。
第九条 私立大学之学则,应规定之事项如左:
一、入学资格、修业年限、科学、学科目、学科程度等。
二、学年、学期、休业日等。
三、入学、退学、升级、毕业等。
四、儆戒事项。
五、学费事项。
第十条 私立大学之学科目,应遵照大学规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所规定。
第十一条 私立大学各科之授业时间及学生应选修之科目,由校长订定呈报教育总长。
第十二条 校长认为教育上有重要关系时,得依学校管理规程第七条施儆戒于学生,或命其退学。
第十三条 私立大学因事废止,须详具理由并处置学生之法,呈请教育总长认可。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二年一月十六日 教育总长范源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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