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总统令
兹制定学校系统改革案公布之。此令。
中华民国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教令第二十三号
学校系统改革案
标准
(一)适应社会进化之需要。
(二)发挥平民教育精神。
(三)谋个性之发展。
(四)注意国民经济力。
(五)注意生活教育。
(六)使教育易于普及。
(七)多留各地方伸缩余地。
本图左行之年龄表示各级学生入学之标准,但实施时,仍以其智力与成绩或其他关系分别定之。
说明:
一、初等教育
(一)小学校修业年限六年。
(附注一)依地方情形,得暂展长一年。
(二)小学校得分初、高两级,前四年为初级,得单设之。
(三)义务教育年限暂以四年为准,但各地方至适当时期,得延长之。义务教育入学年龄,各省区得依地方情形自定之。
(四)小学课程,得于较高年级斟酌地方情形,增置职业准备之教育。
(五)初级小学修了后,得予以相当年期之补习教育。
(六)幼稚园收受六岁以下之儿童。
(七)对于年长失学者,宜设补习学校。
二、中等教育
(八)中学校修业年限六年,分为初、高两级。初级三年,高级三年,但依设科性质,得定为初级四年,高级二年,或初级二年,高级四年。
(九)初级中学得单设之。(www.xing528.com)
(十)高级中学应与初级中学业并设,但有特别情形时,得单设之。
(十一)初级中学施行普通教育,但得视地方需要兼设各种职业科。
(十二)高级中学分普通、农、工、商、师范、家事等科,但得酌量地方情形,单设一科或兼设数科。
(附注二)依旧制设立之甲种实业学校,酌改为职业学校或高级中学农工商等科。
(十三)中等教育得用选科制。
(十四)各地方得设中等程度之补习学校或补习科,其补习之种类及年限,视地方情形定之。
(十五)职业学校之期限及程度,得酌量各地方实际需要情形定之。
(附注三)依旧制设立之乙种实业学校,酌改为职业学校,收受高级小学毕业生,但依地方情形,亦得收受相当年龄之修了初级小学学生。
(十六)为推广职业教育计,得于相当学校内酌设职业教员养成科。
(十七)师范学校修业年限六年。
(十八)师范学校得单设,后二年或后三年收受初级中学毕业生。
(十九)师范学校后三年,得酌行分组选修制。
(二十)为补充初级小学教员之不足,得酌设相当年期之师范学校或师范讲习科。
三、高等教育
(二十一)大学校设数科或一科均可,其单设一科者,称某科大学校。如医科大学校、法科大学校之类。
(二十二)大学校修业年限四年至六年(各科得按其性质之繁简,于此限度内斟酌定之)。医科大学校及法科大学校修业年限至少五年。师范大学校修业年限四年。
(附注四)依旧制设立之高等师范学校,应于相当时期内提高程度,收受高级中学毕业生,修业年限四年,称为师范大学校。
(二十三)大学校用选科制。
(二十四)因学科及地方特别情形,得设专门学校,高级中学毕业生入之,修业年限三年以上。年限与大学校同者,待遇亦同。
(附注五)依旧制设立之专门学校,应于相当时期内提高程度,收受高级中学毕业生。
(二十五)大学校及专门学校,得附设专修科,修业年限不等。(凡志愿修习某种学术或职业,而有相当程度者入之。)
(二十六)为补充初级中学教员之不足,得设二年之师范专修科,附设于大学校教育科或师范大学校,亦得设于师范学校或高级中学,收受师范学校及高级中学毕业生。
(二十七)大学院为大学毕业及具有同等程度者研究之所,年限无定。
四、附则
(二十八)注重天才教育,得变通年期及教程,使优异之智能尽量发展。
(二十九)对于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者,应施以相当之特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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