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管权限
法律授权给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管权限非常有限:《旅游法》等法律规定,外加两个等级评定标准,基本囊括了旅游投诉处理的实体性规定。《旅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从该法的规定看,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于旅游市场的监管,就是局限于对旅行社业务及其从业人员经营规范的监管,而对于饭店和景区没有监管权限。从这个意义上说,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只需要处理与旅行社业务相关的旅游投诉,对于饭店和景区的旅游投诉可以不受理。但在实务中,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还需要部分受理饭店和景区的投诉,是基于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的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2.旅游投诉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www.xing528.com)
旅游投诉主体并不复杂,就是旅游者,旅游者认为在旅游过程中权益受损,就可以投诉相关当事人。但对于被投诉主体而言,涉及旅游服务的方方面面,跨越了领域和行业。比如,旅游者投诉旅游目的地的出租车服务质量,在旅游者看来,这就是一个旅游投诉,但从法律关系来看,就是一个承运合同引发的违约或者侵权纠纷。又如,旅游者投诉餐饮服务质量问题,涉及的是餐饮服务合同引发的违约或者侵权纠纷。最为典型的,就是前几年在某地发生的大虾事件,从表面上说,是旅游者在餐饮服务中的纠纷,但实质上是消费者就大虾价格与经营者发生的纠纷,就是一个价格纠纷,而不是所谓的旅游纠纷。所以,很多时候所谓的旅游投诉,从法律关系角度考虑,不能归入旅游投诉。
3.行政监管的条线化决定了投诉处理主体的多元性
不论是那个行政部门,对于社会事务监管的权力,都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授权,任何行政部门对于社会事务的监管均属于越权行为,也就是人们所称的“行政乱作为”。法律授权的一个特点,除了综合部门外,很大程度是按照条线或者领域授权,有点像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情形。这样的授权方式,当然具有针对性强的特点,但同时也导致了部门监管的局限性。对于跨行业跨领域特性十分明显的旅游行业而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除了对旅行社业务的监管之外,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监管就显得力不从心。直接的结果是,在旅游投诉的处理中,如果没有相关部门的协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管权威不够,甚至会被指责为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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