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旅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在同一部法律中,存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在前面篇章中我们已经谈及,在法律适用中,有一个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普通法和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在同一部法律中,也存在类似的原则,即同一部法律中,存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时,也同样是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旅游市场是一个顶层概念,涵盖了和旅游服务相关的所有市场。《旅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旅游景区属于旅游市场中的分支,就该法条的规定而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拥有对旅游市场监管的权限,自然能够对旅游景区市场实施监管。只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管中证据确凿、程序得当,发布关闭景区的通知本也没有原则性问题。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到,《旅游法》对于旅游景区的监管,还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从《旅游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景区最大承载量的管理、第一百零五条关于景区违反最大承载量行为处罚的实施等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授权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有关景区此类市场行为实施监管,而是赋予了景区主管部门对景区旅游市场的监管权限。(www.xing528.com)
问题随之而来:景区主管部门对景区监管的法律授权,相对于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市场监管的法律授权而言,前者为特别规定,后者为一般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存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比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合同争议时,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的规定,只有当有关合同规范没有具体规定时,才可以适用《民法典》总则的规定。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定,旅游景区经营行为的监管主体,首先应该是景区主管部门,而不是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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