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安排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而是受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中西方传统伦理文化中关于责任理论来源、责任指向问题的差异,对社会制度的设计和传媒责任制度的实践安排有很大的影响。按照诺斯将制度分为非正式制度和正式制度的角度来看,在传媒责任制度的安排上,西方更倾向于法律、条例、规范等正式制度对传媒的监管,而中国相对来说更多诉诸道德等非正式制度的调节,在制度设计上“人治”的因素较多。
在中国,从社会运行的角度来看,大众传媒是社会组织系统中的重要子系统之一,从角色和功能的角度来看,大众传媒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人民利益的代表。因此,无论是从哪个角度来看,我国的大众传媒都不具有西方传媒所具备的独立性。因此,在传媒责任制度的设计安排上,也以传媒的合作及外在责任为旨归,总体呈现一种整体主义的倾向。
一方面,缺乏结合传媒自身发展规律的责任制度。中国哲学和西方哲学很大的区别在于一个重综合考虑,一个重个体分析。中国人习惯从整体的关系角度来理解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这种思维方式有利于对事物进行总体上的把握和宏观的概括,促进事物整体功能的发挥和事物之间的和谐。它的不足是缺乏对事物的复杂性、个性的认识,很少对事物进行细致入微的考察和分析。”[48]因此,即使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始进行新闻传播活动的国家,但传媒至今也没能作为一个较为独立的社会机构而存在。当西方传媒专业主义进行得如火如荼的时候,当西方在经历了新闻自由、社会责任论之后不断进行责任制度的反思和磨合时,中国仍然习惯于从合作和调和的角度来对待、解决传媒机构及其从业者的种种失责现象。
另一方面,中国传媒责任制度责任主体不明,责任落实不清。如前所述,中国传统责任观中责任来自天理、天道,责任指向是他人、社会等群体利益,这种大责任观既能培养“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圣人君子,同时也会使道德主体的责任感在“命中注定”的框架下被消磨,从而导致责任主体的缺失,造成责任无人承担。从外在方面来看,中国的社会又是个人情社会,人情社会最大的特点就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靠彼此信任和德性来维系。因此,道德责任主体内在责任感的习惯性缺失和外在人情、关系至上的社会环境,是中国传媒责任制度不健全的主要因素。
相对于中国而言,西方的制度文明较为发达,很多西方国家在传媒领域都有专门的传媒法,也有较为成熟的传媒评议协会和社会监督组织,西方传媒责任制度的健全与西方传统伦理文化中崇尚个人主义和契约精神不无关系。
一方面,西方比较注重以制度约束的形式来解决传媒领域的责任分配和责任施行问题。西方人在处理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关系的时候比较注重个体的意义,自我的权利、自由和尊严是个体存在的意义和追求的目标。每个人在追求自身幸福权利的同时,也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基于“人的本性是自私的”这一理论前提,在自然状况下,人们在相互的竞争中私利得不到保证,因此需要通过契约的形式来保障人的自由权利。正如卢梭所说:“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个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49],因此,从制度层面上施行国家和公民的权利转让成为西方近代以来的主流意识。在传媒领域,通过制度的安排来约束传媒从业者和传媒机构本身的道德行为,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其根本目标是实现新闻自由精神。
另一方面,西方传媒责任制度更加尊重传媒的专业精神和独立性。虽然西方也经历了政党报刊的阶段,但总体而言,西方更加追求新闻传媒机构的独立精神和传媒从业者的新闻自由权。西方的新闻专业主义精神强调传媒应当摆脱来自于政府、社会、广告商甚至公众的干涉,以探求真理,客观公正报道为新闻传媒的宗旨。因此西方的传媒责任制度在设计理念上就比较尊重传媒作为一个独立职业机构的行业规律,无论是新闻法、出版法、广播电视法等专门的传媒法,还是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都以保障传媒作为独立于政党之外的机构的专业精神和新闻自由为目标。即使是政党和集团报刊,也并不因其依附性而受到过多干涉,因为法律是西方新闻传播活动的主要调控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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