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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传播治理:理论与国际经验》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互联网治理呈现出全球信息治理的新现象。作为英美法系的传统国家,英国对互联网治理的法律法规也多体现为分散立法的形式。与此同时,另外一种理论声音认为,应该坚持以政府为主导的依法治理的互联网传播治理模式。在调查确认违法行为后,ACMA建立了黑名单制度,限制涉嫌提供违法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服务商通过互联网传输内容,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向行政机关申请申诉处理。

《互联网传播治理:理论与国际经验》

基于当前全球对“多利益攸关方”的互联网治理模式的认同,很多政府机构不再居于网络信息监管的主导地位。在全球互联网传播治理中,治理权力由政府间组织向民间国际组织的转移趋势明显[5],更倾向于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通过政府、非政府组织、行业协会、企业等多元化主体进行治理。以法律规制为基础,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探索不同的治理手段,目前形成了以英美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治理模式,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政府主导监管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共同调控模式和以中国为代表的全方位管理模式。互联网治理呈现出全球信息治理的新现象。

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提倡在政府指导之下,基于基本法律框架建立严格的互联网行业管理体系、内容分级制度和企业自律规范,以实现互联网治理。比如,美国通过了《未成年人色情保护法》《未成年人在线保护法》《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等一系列法案,初步构建起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色情信息侵害的法律体系;又如,美国通过公布《爱国者法案》《网络安全研究与开发法案》《自由法案》《打击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和造假法案》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反网络恐怖主义的法律体系。在这些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美国政府成立了六大网络安全机构,分别是隶属国土安全部的美国计算机应急响应小组(Computer Emergency Readiness Team),国防部的国防网络犯罪中心(Department of defense Cyber Crime Center)和陆军全球网络行动中心(Army Global Network Operations Security Center),国家安全局的网络安全威胁作战中心(Cybersecurity Threat Operations Center),联邦调查局的国家网络调查联合工作组(National Cyber Investigative Joint Task Force)和国家情报总监办公室的网络威胁情报集成中心(Cyber Threat Intelligence Integration Center)。在此基础上,美国又成立了全国通信与网络安全控制联合协调中心,它作为以上机构的协调机构,共享信息,共同行动。美国政府通过与儿童网络色情监控组织、儿童援助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和微软、谷歌、Facebook等跨国互联网企业建立合作,共同防治儿童色情信息和网络恐怖主义信息。克劳斯(Klaus W.Grewlich)认为,美国的互联网传播治理以用户和行业自律为基础,美国政府认为网络信息的自由流动有利于电子商务等经济业务的发展,只要有适当形式的行业自律,公众是有能力在分级与过滤系统的帮助下控制内容的[6]。玛丽(Marie d'Udekem-Gevers)和伊夫(Yves Poullet)认为对互联网的监管主要有三种方式:自律、政府监管和协同监管[7]

作为英美法系的传统国家,英国对互联网治理的法律法规也多体现为分散立法的形式。以1998年的《数据保护法案》(Data Protection Act)为基础,英国陆续出台了《防治滥用电脑法》(Computer Misuse Act)、《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和《调查权利法案》(The 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等法律法规,并以此为基础,独创性地探索出了以行业自律为互联网治理手段的创新模式。1996年,英国成立了网络监管的自律组织——网络观察基金会(Internet Watch Foundation,简称IWF),网络观察基金会主要由网络企业的代表组成,也包含政府、教育文化等行业的代表。在反复磋商后,各方代表将《R3网络安全协议》(R3 Safety Net Agreement)作为IWF的执行规范。其中,“R3”指的是评级(rating)、报告(reporting)和责任(responsibility)。IWF重点监管网络色情问题,尤其是儿童色情问题,监管对象包括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和用户。据统计,自1996年以来,英国的儿童色情内容从18%下降到2017年的不到1%[8]

与此同时,另外一种理论声音认为,应该坚持以政府为主导的依法治理的互联网传播治理模式。以德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家为代表,主张通过立法以及网络过滤技术对互联网进行治理。比如,德国《基本法》第5条在强调言论自由的同时规定:“此权利受一般法律规定、保护青少年及个人名誉权法律规定的限制。”澳大利亚法律也规定:“必须保护那些不愿意看到淫秽和暴力内容的人的权利。”德国以《多媒体法》(Multimedia Law,简称Iu KDG)和《联邦数据保护法》(Federal Data Protection Act,简称BDSG)为基础,将以联邦为主导的互联网监管权下放到州,建立起了以联邦和州为主要监管权力主体的混合监管模式,互联网行业和企业对互联网进行监管的权力较小。(www.xing528.com)

为维护国家安全,澳大利亚在2005年将广播管理局和电信管理局合并成立了通信与媒体管理局,负责对澳大利亚本地和海外网络的内容进行监管与过滤,ACMA有权进行用户投诉调查。在调查确认违法行为后,ACMA建立了黑名单制度,限制涉嫌提供违法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服务商通过互联网传输内容,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向行政机关申请申诉处理。2008年,澳大利亚实施了一项名为“互联网络安全”的计划,要求电信运营商安装过滤软件,对互联网内容进行强制过滤。新加坡在2018年通过了《网络安全法》(Cybersecurity Act,简称CSA),要求网络安全局设立专门的网络安全官员,授予网络安全官员对网络安全事件或风险调查、预防、管理和处理的权力。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层的专业特点,CSA为网络安全服务提供商建立了一个宽松的授权框架,允许其监控网络敏感信息。

与以上各国特别是德国的政府主导监管制度相区别,法国开创性地提出了“共同调控”的互联网治理模式,倡导政府与私营部门和用户团体采取协调配合的方式,共治、共管互联网空间,以提高网络的安全程度。法国的共同调控是在政府、电信运营商、电信服务商和用户四方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并在由企业、非政府组织和政府共同组成的互联网国家顾问委员会的指导下实现的管理制度。它通过采取互联网域名实名制度,以保障国家安全和用户的通信保密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与可靠性为目标。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作为互联网发展中有影响力的国家,表面上支持“非政府行为体”发挥主导作用,实际上则借机建立互联网全球治理的霸权体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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