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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术委员会制度研究:不足与改进

时间:2023-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规程》是高校学术委员会制度设计及运行的基本规范、引导与保障,其设计应当是完备的。如在涉及审议权时,《规程》规定“学校下列事务决策前,应当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学术委员会审议并直接做出决定”。[3](三)学术委员会运行的规则不明《规程》对学术委员会运行制度的设计还欠缺适切的安排与设定。

高校学术委员会制度研究:不足与改进

《规程》是高校学术委员会制度设计及运行的基本规范、引导与保障,其设计应当是完备的。这种完备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宏观维度对学术委员会的定位、性质、人员组成机制、运行机制等作出相应规定;二是在微观层面对关键性事项明确相应规则。

但毋庸讳言,现有的制度设计存在着不足,主要在于:

(一)学术委员会权力的内涵与边界仍不清晰

关于学术委员会的定位与职责,《规程》确立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统筹行使学术事务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同时《规程》也对每类职权的具体内涵做出了一些规定,基本上能够反映出教授治学的权力逻辑。但是,具体决策、审议、评定的事项却没有实质性界定或区分,其中一些规定仍模糊不清、含糊其词、职权边界不清,而且,都用了“应当”字眼。如《规程》第15—17条的表述分别是:“学校下列事务决策前,应当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学术委员会审议并直接做出决定”,“学校实施以下事项,涉及对学术水平做出评价的,应当由学术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学术组织进行评定”,“学校做出下列决策前,应当通报学术委员会,由学术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这样的表述已经体现不出“决策”的功能。

权力的边界与效力密不可分,边界不清容易造成权力系统的权限范围彼此交叉,进而致使权力的效力关系不明。如在涉及审议权时,《规程》规定“学校下列事务决策前,应当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学术委员会审议并直接做出决定”。如果在这些事务上,学术委员会与学校党政决策者发生分歧,应如何处理?是以校长、书记为准,还是由学术委员会决定?再如,在涉及调查裁定权时,《规程》规定“对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学术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撤销或者建议相关部门撤销当事人相应的学术称号、学术待遇,并可以同时向学校、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假如校长涉嫌学术不端,学术委员会是否可以直接撤销其学术称号?对于相关处理建议,学校行政部门如若不予接受,学术委员会的权威又该如何维续?

以上两点实际上牵涉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在运行中的协调问题,这就要求高校在落实《规程》的同时,须制定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协调规范。其核心是在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交叉权限区域和学术权力所及之敏感区域,明文规定相关事项最终决定权的归属。对于《规程》规定的、属学术委员会法定审议决策权限内的事务,应明确学术委员会在相关事务上享有最终决定权;对于学术委员会只享有咨询建议权的相关事务,行政部门若不接受学术委员会的处理建议,则必须以函件形式公开说明理由,且必须基于非学术的立场。

(二)学术委员会委员构成要求模糊

委员组成直接关系到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和运行实效。虽然《规程》要求“学术委员会一般应当由学校不同学科、专业的教授及具有正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青年教师”,并对担任学校及职能部门党政领导职务的委员比例作了具体限定。但这样的表述过于简单。委员的推选实质是学院利益平衡的过程,由于名额限制,无论何种方式推荐候选人,依然是以教授为主,青年教师一般难以入选。这与国外大学形成明显对比,如《柏林州高等学校法》第60条明确规定:“柏林州各大学的学术评议会由来自各学部的25名具有投票权的成员组成,其中13名教授、4名在校学生、4名学术助理、4名教辅人员。”在英国,“大学评议会成员通常包括大学的全体教授、非教授系主任、若干教学人员、学校当职成员和学生代表等。”[3]

(三)学术委员会运行的规则不明(www.xing528.com)

《规程》对学术委员会运行制度的设计还欠缺适切的安排与设定。关于与校内其他学术组织的关系,虽然《规程》第十一条对设置专门委员会及其职责作了说明,但并没有就各专门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问题及其与校内其他学术组织的关系等作任何规定。就学术委员会的现实运行来讲,需要处理自身运行中的日常事务、与其他机构和主体进行沟通等一系列事务,但《规程》对学术委员会日常运行机构也没有提及。关于表决方式,《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术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评定的事项,一般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决定;也可以根据事项性质,采取实名投票方式。”据此,所有高校都采用这一表述。无记名表决的形式,虽然有利于委员充分表达意见,但同时也削弱了表决的责任性。

(四)学术权力的规制需要强化

《规程》旨在增强学术权力的地位和话语权,防范行政权力的倾轧,不可否认,此举有利于改变学术权力长期式微的现状。然而,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这与权力主体无关。“在缺乏完善的权力规制框架下,一味地强调增强学术权力,存在矫枉过正的风险,引致新的潜在危机:学术权力有可能从缺位状态演变为新的错位甚至越位状态,导致学术资源配置效率低下。”[4]《规程》虽然制定了旁听制度、救济制度、回避制度、复议制度等权力制约制度,但这些制度尚不全面,不能直接反映出“权责一致”的核心内涵,即问责制度。

学术问责制度旨在确保学术委员会的权力始终处于一种负责任的状态,避免权力行使脱离责任监控。学术委员会的运行一旦出现否定性的后果,谁来追究责任,如何追究责任;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些必须明确规定。学术问责被纳入重要的制度范畴,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方面的结构要素:

其一,明确问责的主体和客体。问责的主体应是多元化的,可以是内部主体(上级学术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可以是第三方主体(教育中介组织、同行组织),也可以是复合主体(由利益相关者代表联合组成,如教职工代表大会)。不同主体的适用空间不一,当基层学术委员会或学术委员会委员需要问责时,可由内部主体自行问责;当学术委员会作为整体出现重大过错或失误时,问责的主体可由第三方主体或复合主体担任。问责客体即问责的对象,他可以是作为组织的各级学术委员会,也可以是作为个体的学术委员会委员。

其二,确立问责的内容和标准。问责内容对于组织而言,包括越权行为和不作为等,对于个体而言,包括权力滥用行为和渎职行为等。“问责标准是责任追究、认定的依据,必须遵循刚性原则,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责任等级。”[5]

其三,设立问责的程序和结果。问责的程序一般包括启动程序、调查程序、认定程序。为保障问责客体的合法权益,还应设立救济程序。问责的结果因问责客体和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对于组织而言,问责结果一般表现为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或要求重新选举;对于个体而言,问责结果一般包括学术处分(撤销学术称号等)、行政处分(辞退、开除等),违反国家法律规范的,司法机关还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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