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野生植物资源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财富,对发展经济、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开展教育和科学研究、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挽救濒危物种,造福人民,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管理野生植物资源,采取积极保护、大力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三条 有经济或科学研究价值,有保护自然、美化环境、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的作用,及对人类有其它益处的野生植物资源均属本条例适用范围。
国家重点保护濒危的野生植物及其生存环境。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属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在的单位和个人对该土地上野生植物资源有利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五条 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是国家自然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和全民的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把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任务及措施列入经济发展计划中;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进行其它活动时,必须切实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对已造成严重破坏且有重大价值的野生植物,要采取措施迅速加以恢复。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分一、二、三级:
1. 中国特产并具有极为重要的科研、经济或文化价值的濒危的植物种类,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此类植物严禁任何形式利用,有特殊需要时,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批准。
2. 在科研或经济上有重要意义的濒危的植物种类,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此类植物一般不进行利用,因科研、采种或其它特殊需要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备案。
3. 在科研或经济上有重要意义的衰落或罕见的植物种类,为国家三级重点保护植物。此类植物要有控制的利用,利用数量在不造成资源破坏的情况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的安排。
4. 国家一、二、三级重点保护植物见本条例附件《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一批地方重点保护植物,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备案。
第八条 国家一、二、三级重点保护植物的种类,根据资源消长情况可以增减。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科研单位提供的依据,确定增减的种类,根国务院批准后生效。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综合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组织协调其保护工作,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十条 林业、蓄牧、水产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规定的范围,分别负责管理森林里、草原上、水域内的野生植物资源。
对上述范围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任何形式的利用均应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现。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有责任并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保护好农作物、果树、蔬菜或其它经济作物的野生种源;
医药部门有责任并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保护好药材的集中产区和贵重药用植物的原产地;
园林部门有责任并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保护好观赏植物的野生种源和古树名木。
第十二条 为保护野生植物资源,下列区域应建立自然保护区:
不同自然带中有代表性的天然植物被保存较好的适当区域;
国家一级和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自然分布集中的区域;一些已无原生植被,次生植被保存较好,通过各种管理措施,能够恢复原来植被的区域;
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有重要意义,适于划定自然保护区的其它区域;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集中或重要分布区;栽培植物品种有价值的野生种源的原产地;古树名木所在地等都应划出相应区域,做好保护的标记,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其体措施,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集中的原产地进行下列经济活动之一的单位,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省或国家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再编制计划任务书:
大面积采伐森林,开垦土地或以其它形式利用生荒地、沼泽、海涂、湖泊等;
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有影响的其它较大规模的经济活动。
第十五条 严格防止工矿企业及城市生活的废气、废水、废渣,农药及其它植物保护剂对野生植物的污染和破坏。产生污染,造成野生植物资源破坏的单位要限期治理污染和合理使用农药及其它植物保护剂。
第十六条 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必要时要采取措施,在原产地促进其天然更新或人工更新,以恢复和扩大其天然的分布。
第十七条 具有经济价值,可提供医药、纤维、淀粉及糖、油脂、树脂及树胶、鞣料、芳香油料、橡胶及硬橡胶等原料的野生植物资源,有关部门必须定期组织调查,了解资源的消长变化,实行采育结合。
国营林场在保护林木和珍稀动物的前题下,应允许社员群众上山入林,依照有关规定,适时采集上述野生经济植物。
第十八条 有经济价值、需用量多,不能满足需要的野生植物资源,有关部门应选择适宜地区建立生产基地,有计划地加以发展,并鼓励和指导有条件的农村社队发展经济植物的种植业。
第十九条 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及其自然生长状态下的一切产品,任何个人、集体和国家部门不得收购和自由买卖。如有特殊需要,可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三级重点保护植物的收购和销售,按照商品经营分工,分别由供销、林业、医药、水产、农垦等部门负责。收购和销售的数量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其它任何个人、集体、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收购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供销、医药、林业、水产、农垦等部门要根据不破坏野生植物资源,保证其繁殖和更新的原则,制定野生植物及其自然生长状态下产品的规格和质量的收购标准;规定每年收购的时间和地区;确定合理的价格。按计划、标准和规定的地区进行收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章进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买卖活动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劝阻、没收商品或采取国家规定的其它手段加以制止,严重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原则上是无偿的。根据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需要,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可制定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收费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原产地的交通、林业检查部门为保护上述植物要实行必要的检查。(www.xing528.com)
第二十五条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进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交换,须按系统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会同国家科委在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内,根据国家需要,公布一批禁止对外交换的植物名录。因特殊情况须进行赠送和交换时,要经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批准。
外国人在中国旅游或进行其它活动时,不得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因特殊需要,可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濒危植物的进出口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发放的“允许出口证明书”、 “允许进口证明书”、 “允许再输出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在下列工作之一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建立和管理自然保护区;研究和引种栽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培养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各种人才;宣传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发现新的植物种和经济植物;团结广大群众开展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等。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级植物、农业、林业、农垦、医药、环境、畜牧、园林等研究教育机构,应设立专题,加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有关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研究工作应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植物园、林场、苗圃、花圃、药圃、自然保护区等,应负责引种、栽培、繁殖所在区域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建立种质库,开展科学研究,宣传普及保护珍稀植物的科学知识。
第二十九条 中国科学院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确定一些植物研究机构为管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提供科学依据。中国科学院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开展野生植物资源的普查工作,努力发掘新的经济植物。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为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特别是珍稀植物实行平等互利的国际合作。
第三十一条 农林、医药、轻工、师范等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及综合大学有关专业,应培养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和利用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宣传教育部门应普及野生植物的科学知识,出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图谱、画册、科普读物等,拍摄科教电影片,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中小学的生物、常识、地理等教材中应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内容。
第五章 赔偿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野生植物资源损害的个人和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四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环境保护部门调解、栽定解决。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损害野生植物资源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 违章采集或砍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五株和五株以下的;
2. 损害国家三级重点保护植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3. 破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又不听劝阻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破坏野生植物资源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三十元以下罚款:
1. 损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一株,但未造成死亡的;
2. 违章采集或砍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十株和十株以下,五株以上的;
3. 破坏国家三级重点保护植物,造成严重损失的;
4. 不服从管理机构指挥和劝告,严重妨障本条例执行的。
第三十七条 警告、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裁决。拘留由公安和司法部门决定和执行。
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该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破坏野生植物资源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处理。
1. 违章用采集、砍伐或其它任何方式造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一株和一株以上死亡的;
2. 违章采集或砍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十株以上的;
3. 严重破坏野生植物资源而又不及时制止和尽力减少损失的;
4. 野生植物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重大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用语:
1. “野生植物”主要是指自然生长和无法证明是人工栽培的被子值物、裸子植物和蕨类植物。
2. “濒危的植物种类”是指处在灭绝危险中的,如不利其生长和繁殖的因素继续存在短期内就可能灭绝,或者其适宜的生存环境已经退化到不利其生长的植物种类。
3. “衰落的植物种类”是指目前还未处任濒危的状态,但其分布范围逐渐缩小,种群已处于衰落的状态,成熟的植株和幼株缺乏或明显减少的植物种类。
4. “罕见的植物种类”是指分布区范围狭窄,生存环境比较独特或者分布区虽广但零星分散的植物种类。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具体的规定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凡与本条例抵触的其它有关植物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规定,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条例(草案)》起草小组
一九八一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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