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加强资源保护,积极繁殖饲养,合理猎取利用的‘护、养、猎并举’的狩猎业方针”,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珍贵的、有经济价值和有益的野生鸟、兽和两栖、爬行类动物及其卵、巢、穴、洞和赖以生存的环境条件,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指定农林(林业)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认真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四条 我国特产稀有或世界性稀有珍贵动物:大熊猫(白熊、花熊)、金丝猴、灰金丝猴(灰仰鼻猴)、黑金丝猴(黑仰鼻猴)、牛羚(扭角羚、盘羊、白羊)、野马、野骆驼、野象、野牛(白袜子)、犀牛、白唇鹿、海南坡鹿(泽鹿)、白鳍豚(白旗)、褐马鸡、扬子鳄等,定为国家第一类保护动物,严禁猎捕。如因特殊需要,须经农林部批准。
第五条 我国很少的珍贵动物或濒于绝灭的经济价值高的动物:小熊猫、东北虎、南亚虎(孟加拉虎)长臂猿、叶猴、懒猴(蜂猴)、台湾猴、羚羊(赛加羚羊、高鼻羚羊)、藏羚、梅花鹿、驼鹿、驯鹿、野牦牛、野驴、雪豹、丹顶鹤、白鹤、黑颈鹤、蓝马鸡、白马鸡、角雉、虹雉、犀鸟、蓝腹鹇、雪鸡、大鲵鱼等,定为国家第二类保护动物,禁止猎捕。如因科研、展出、繁殖饲养等需要猎捕时,须经产区省、市、区农林(林业)部门批准,报农林部备案。
第六条 尚有一定数量的我国珍贵动物或分布区很小的经济价值高的动物:獐(河麂、麝(獐子、香獐)、水鹿(黑鹿)、白唇鹿(甘肃马鹿)、马鹿、豚鹿、鬣羚(苏门羚)盘羊(大头弯羊)、青羊、紫貂、石貂、扫雪、金猫、猞猁、云豹、华南虎、熊猴、猕猴、短尾猴、雪兔、穿山甲、江猪、绿孔雀、原鸡、金鸡(红腹锦鸡)、银鸡(白腹锦鸡)、白鹇、长尾雉、天鹅等定为国家第三类保护动物,控制猎取。每年猎取多少,由省、市、区农林(林业)部门,在保证资源不断增长的情况下有计划的安排。
第七条 对其它经济动物,省、市、区革命委员会依据资源消长情况,也可列为保护动物,报农林部备案。
第八条 对农、林、牧业生产有益的动物(如青蛙、蝙蝠、啄木鸟、燕子、猫头鹰等)禁止猎取和收购、严加保护,并积极采取招引措施。
第三章 加强管理
第九条 在国家第一类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由省、市、区划为珍贵动物自然保护区,报国务院备案。保护区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加强管理。保护区内,禁止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集和军事演习等影响动物繁殖生长的生产和非生产活动。
第十条 在其它珍贵动物、经济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或资源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由省、市、区农林(林业)部门酌情划为禁猎区,经省、市、区革命委员会批准,报农林部备案。禁猎区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短期的,并要指定所在单位设置专人加以管护。在猎区内禁止主伐、狩猎和其它影响动物生长繁殖的生产和非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内,要根据条件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科学研究,进行引种散放,消除兽害,采取生物技术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养保护动物的栖息、繁殖和饲养条件,促进资源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二条 各地人民公社、林场、农场、农垦场、畜牧场、渔场生产建设兵团和在林区、牧区、山区的驻军、企事业单位等,都必须把所辖范围内国家保护的动物资源认真保护管理起来。
第十三条 各地商业和外贸部门不得收购国家第一、二类保护动物及其非饲养情况下而获得的狩猎产品(饲养产品出售应有证明)。其它单位和个人也不准自由买卖。(www.xing528.com)
第十四条 国家第一、二、三类保护动物,均不准出口贸易。只在必要时,国家第一类保护动物可作国礼赠送,由中央控制,第二第三类保护动物,经中央授权部门批准,可供国际文化交流。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为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省、市、区农林(林业)部门应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情况,有计划,有组织地发展狩猎事业。
第十六条 在保证动物资源不断增长和提高狩猎产品质量的情况下,省、市、区农林(林业)部门应根据可猎动物的分布、数量、繁殖规律和狩猎产品(毛皮、肉类、药材等)的成熟季节,分别种类和定猎期和猎取量。
第十七条 大力提倡活捉饲养经济价值高的动物,积极发展野生动物饲养事业。
第十八条 大力消灭狼、豺和鼠害,消除其它动物所引起的兽害。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危害人畜安全,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如地弓、地枪、毒药、炸药、阎王礁、绝后窑、大铁夹、军用武器、机动车迫猎、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掏窝、挖洞、拣蛋等。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旗、市)以上革命委员会或农林(林业)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而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罚款、没收猎物和猎具、禁止狩猎并处分。对破坏资源造成重大损失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市、区革命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农林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第二、三类保护动物,确因资源消长而必须变动时,由农林部予以调整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过去中央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摘自农林部(73)农林(林)字第53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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