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工农业生产和科学研究日益发展的需要,发展自然保护事业,加强自然保护区工作,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保护区性质的禁伐区、禁猎区、母树林保护区、水源涵养地等,均适用于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在毛主席革命路线的指引下,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工作的领导,指定农林(林业)和科技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由中国科学院、农林部以及有关部委共同组成全国自然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自然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和措施,组织协调保护区的科研工作,出版有关刊物,交流自然保护工作的经验等。
第五条 由各省、市区科技和农林(林业)等有关局委共同组成省、市区自然保护工作委员会。在省、市、区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规划、协调、审查和指导本地区的自然保护区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区应建立群众性自然保护小组,由民兵、护林员、猎人和青少年组成。在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各项自然保护活动。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1)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综合体(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或已遭受破坏,急待恢复和更新的地区;
(2)我国或世界特产稀有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而濒于绝灭的生物种源的重点生存繁殖地区;
(3)其它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的地区,如水源涵养地、母树林、鸟岛、蛇岛等。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区界的划定。
(1)应保证保护对象的生态生物学特性所必需的最适范围;
(2)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比较完整或演替明显或生物种源较丰富的地区;
(3)在划界中既要保持保护对象的整体性,又要注意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www.xing528.com)
第九条 各种已建立的自然保护区,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建立制度,制订措施,加强管护,并积极开展科研工作。
第十条 新建自然保护区或原有自然保护区,必要进行变动及调整时,必须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方案,由省、市、区革委会批准,报国务院并全国自然保护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应由省、市、区自然保护工作委员会直接管理。一般保护区由所在地区县(旗)革命委员会为主和省、市、区自然保护工作委员会双重领导管理。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集、挖药、搞其他建设项目、进行军事演习等生产和非生产活动。
第四章 自然保护区的职责和工作
第十三条 认真贯彻自然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工作的方针和政策,做好群众性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四条 认真做好自然保护区的日常工作,如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调查;消除对保护对象不利的自然和人为因素,创造有利条件;进行必要的基本建设;开展生物气象或物候观测;对保护对象进行长期的观察、记录和开展科学实验等等。
第十五条 经省、市、区自然保护工作委员会批准,自然保护区可以提供种源、接待教学实习和参观等。
第十六条 省、市、区自然保护工作委员会,要统一安排,并指定有关科研单位、承担或协助完成自然保护区的科研工作。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对自然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市、旗)以上革命委员会应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而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等。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而造成重大损失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市、区革命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并国务院科教组、农林部和中国科学院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农林部(1973)农林(林)字第85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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