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草原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畜牧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发展我国放牧畜牧业的主要基地。把草原经营管理好,是保护草原生态系统,发展现代化畜牧业,提高畜牧业在农业经济中的比重,增加肉乳产品,逐步改变人们食品结构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增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建设边疆、巩固边防的大事。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一切能作为放牧或打草用的草场及饲用林、农区的草山草地)均在本条例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我国草原资源一部分分散小片的属人民公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大面积成片的草原属国家全民所有。要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全面安排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严禁破坏。
第四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和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除草原上的国有森林、矿山、河流、牧道和未开发的地方外,国家按照行政区划,将草原固定给人民公社、国营牧场长期使用。由县(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给草原使用证,并附万分之一地图。国家依法拨给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草原,亦归其长期使用。草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保持长期稳定,不得擅自变动。使用权现已固定的,不再重新变动。使用单位因撤消、转移或其它原因不再使用草原时,必须交还原批准机关处理,不准转让。草原上的牧草、水面、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有经济价值的资源,除国家经营的以外,均归草原使用单位经营、保护和建设。农区的草山草地也要以社队、国营农牧场为单位,固定使用。
第五条 草原使用权固定以后,如遇有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时,应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规定限期,经县(旗)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草原临时调剂,由有关县(旗)协商解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
第六条 各草原使用单位相互间应当友好互助,保持安定团结。发生草原纠纷时,应按照互谅互让精神协商解决。经反复协商仍有争议的,报上级领导机关裁决。上级领导机关应组织政法、民政、畜牧等部门,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有利于团结的原则,经过调查研究,予以解决。在纠纷没有解决前,双方应退出有争议的地方,不得破坏草原和对方在草原上的一切建筑物和设施;违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制裁或法律制裁。对于制造草原纠纷、煽动武斗、造成人畜伤亡的凶手和主犯要依法严惩。
第七条 国家建设(包括开发油田、矿山、修建铁路、公路、工厂、机场等)和城镇兴办集体企事业需要占用草场时,要依照国家土地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草场。
第八条 牧区要贯彻“以牧为主,围绕牧业生产,发展多种经济”的方针。半农半牧区以发展畜牧业为主,在粮食自给或半自给的基础上,实行牧农林结合,因地制宜,全面发展。牧区和半牧区在生产指标、劳力资金物资安排、收入比重上,都要体现以牧为主的方针。在草山草地分布较广的山区,要积极利用草原资源,发展牛羊。农区也要做到农林牧结合,因地制宜,全面发展。
第九条 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大力建设人工草场。做到:
一、建设高产、稳产、优质的种植草场,建立冬春抗灾的饲草饲料基地。
二、有计划地进行围栏,保护草场,逐步实行定期轮牧。
三、采取封育、松耙、补播、飞播、施肥、灌溉、除毒草等措施,加强对退化草场的培育改良,有计划地治荒、治沙、开辟草场。
四、因地制宜兴办草原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和草原灌溉。
五、有计划地营造草场防护林、防风固沙林、饲用林和新炭林等,以林护草,林草结合。
六、以牧草生产用机械为重点,逐步实现牧业机械化。
七、加强性畜棚和牧民定居点的建设。
八、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工作,根据各地草原类型和生产力,合理配置畜种,确定适宜的载畜量,不断提高草原产草量和牧业劳动生产率。(www.xing528.com)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旗)、人民公社和草原使用单位,都要做好本地方的草原土壤和资源普查,掌握科学数据,制定本地方的草原建设综合规划,做到草原、林地、农田合理配置,农林牧副统筹安排。这种规划应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同制定,并纳入国家计划。国家要督促规划的实施。县(旗)组织跨社草原建设时,既要提倡社会主义的协作精神,又要处理好受益和非受益社队的关系,做到等价互利,合理负担。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保护草原,禁止开荒的政策。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场、学校和社队,凡未征得草原使用单位和未经上级政府批准,在草原上开荒种地,要坚决封闭,退耕还牧。对造成土地沙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要追查责任。对乱开滥垦草原造成严重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
农区宜牧的草山草地要统一规划,加强保护,积极建设,严禁铲草皮、放火烧荒和在25度以上陡坡开荒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
第十二条 牧区、半牧区的粮料基地(包括国营牧场、军马场)必须固定地块,精耕细作,推行草田轮作,建立稳产高产田,积极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防止“广种薄收”、 “轮荒撩熟”等破坏草原的做法。在进行各项建设和兴建居民点地,必须注意节约用地,保护草原。
第十三条 要认真保护草原植被。实行科学放牧,合理使用草原,防止滥牧过牧。在草原上砍柴、挖药材、刮碱土、拉肥上等,要经草原使用单位同意,报县(旗)人民政府批准,统一安排,指定地点,做到随挖随填,并注意保留一部分母株。在荒漠半荒漠草原上,严禁砍挖固沙植物。对乱砍乱挖草原上的林木、灌木和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轻者进行教育,赔偿损失;重者给予经济和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积极防治鼠虫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旗)和公社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鼠虫害预测预报和灭鼠治虫工作。大力提倡鼠虫害的生物防治,对草原上捕食鼠虫的鹰、雕、狐狸等益鸟益兽要严加保护,禁止任意猎取捕杀。
注意保护草原环境卫生,防止草原污染,保障人畜健康。
第十五条 草原地区的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自然资源,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根据护、养、猎并举的方针,有计划地猎取利用。严禁乱捕乱猎及使用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对违犯者,轻者扣留或没收狩猎工具,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和法律制裁。
第十六条 草原上的公路由交通部门和当地社队负责固定线路,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和定期维修。车辆行驶时,不允许任意改变路线,破坏草原。对违犯者,以违章行车论处。
商业部门收购牲畜需要赶运时,应按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如因调运流向变化需另划路线时,应征得草原使用单位同意,报县(旗)批准。
第十七条 要坚决做好草原和森林的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实行单位、系统、地方三结合负责制,以使用单位为主。要向各部门和群众进行防火教育,建立建全防火组织机构,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一旦发生草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要迅速组织群众扑灭。对违犯规定引起火灾的肇事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经济或法律制裁。对纵火的坏人,要严加惩处。
第十八条 要广泛进行“保护建设草原,人人有责”的教育。对保护、建设草原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违犯本条例规定者,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评评教育、纪律处分、经济或法律制裁。对破坏草原资源的阶级敌人,要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旗)畜牧(农牧、农业)部门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草原。要大力支持草原管理人员的工作,尊重他们的职权。草原管理机构和人员对违犯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各级国家检察机关,应在各级草原管理机构中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草原检察员,负责检察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备案。
一九八一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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