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治河流水害,开发河流水利,发展农、林、牧业生产,以达到建设山区,建设社会主义的目的,制定本纲要。
第二条 为了加强统一领导和使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国务院领导下成立全国水木保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进行日常工作。有水土保持任务的省,都应该在省人民委员会领导下成立水土保持工作局。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专区、县也应该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和专管机构或设专职干部(人员由农、林、水等有关部门抽调,不另增加编制);一般地区的专区、县仍由原农林水利科(局)或建设科负责。专区、县以下的农业技术推广站、造林站、水土保持试验站,都应该积极帮助农业生产合作社进行水土保持工作。
流域机构应该同流域内各省水土保持委员会在工作上保持密切联系,并可对流域内各省水土保持局保持技术和业务上的指导关系。
第三条 各有关业务部门,在统一领导下,必须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各业务部门担负水土保持工作的范围,划分如下:
(一)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布置、检查推动各有关部门进行工作;
(二)省水土保持工作局负责特定的水土保持任务,如水土保持全面情况的掌握、总结工作、领导地方试验场站,并且负责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梯田、淤地坝、谷坊、沟头防护以及与水土保持有直接关系的水利工程的修筑;
(三)地方农业(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地区农业土壤改良措施,农业技术措施,及改善管理天然牧场、草籽供应等工作;
(四)地方林业部门负责采种育苗、造林、封山育林、育草、森林抚育、护林防火等工作;
(五)森林部门采伐森林必须兼顾水土保持,并为森林更新创造有利条件,在采伐迹地上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水土冲刷;
(六)交通、铁道、工矿部门,应在当地水土保持委员会的统一规划领导下,分别负责公路、铁道邻近地区和工矿区所属地面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七)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山区的小型水利和一般水土流失地区的谷坊等工作;
(八)科学研究部门负责综合性水土保持试验研究工作的技术指导;
(九)流域机构负责流域性的查勘规划及流域内有关测验研究工作。
第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将水土保持工作规划列入农业生产和土地利用规划以内,根据水土流失程度,制定水土保持工作的分期实施计划,统一安排各项水土保持措施。
国营农、林、牧场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根据统一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全场、全社分期实施的水土保持计划,采用一切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以防治水土流失的危害,提高各种作物的产量,保质保量的完成任务。
第五条 水土保持应该列为山区的主要工作。山区应该在水土保持的原则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的实际需要合理规划生产,使农、林、牧、水密切结合以全面控制水土流失。(www.xing528.com)
第六条 各地应该在合理规划山区生产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林木和野生树草等护山护坡植物。为了照顾群众对燃烧、饲料、肥料的需要,各地应该根据当地条件,制定定期封山、定期开山、轮封轮放和保护树苗、草根的具体办法。
第七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一般应该禁止开荒。各省可以根据当地土壤结构,降雨强度和降雨量,森林、耕地和人口分布等具体情况,规定各种不同的禁止开垦的坡度;但不论坡度大小,均不得毁林开荒。并在开荒时,必须同时做好水土保持的必要措施。以后合作社或个人开垦荒地,应报请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审查,并经县人民委员会或经县委托的乡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原有陡坡耕地在规定坡度以上的,若是人多地少地区,应该按照坡度大小,长短,规定期限,修成梯田,或者进行保水保土的田间工程和耕作技术措施;若是人少地多地区,应该在平地和缓坡地增加单位面积产量的基础上,逐年停耕,进行造林种草。在规定坡度以下的耕地,也应该进行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轮歇地应该种植牧草,以增加地面被复。
第九条 高山和陡坡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固沙林、大水库周围一公里和大江河及其主要支流两岸各宽一公里范围以内的森林,在通过山区和水土流失区的铁路两侧的森林,一般都应该规定为禁伐林。对于禁伐林,只许进行抚育性的采伐,禁止全部采伐。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划定禁伐林的地区范围。
第十条 地区、山区和水土流失地区的山林所有者,必须根据政府规定,积极保护森林,禁止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如果因为生产、生活上的需要,必须采伐较大面积的森林时,应该报经所属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批准,并进行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林区、山区和山林附近地区的机关、部队、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全体居民,必须积极负责地保护森林,防止发生山林火灾。应该逐步改用不会引起山林火灾的各种办法来代替烧垦、烧荒等生产性用火习惯;如果确有必要进行生产性用火时,必须报请当地乡人民委员会批准,在安全时期,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在山林火灾危险期间,禁止进行各种生产性用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于当地经营的挖药材、烧木炭、采木耳、采蘑菇等副业生产,应该结合山区生产规划,制定具体办法,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防止破坏山林引起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各工程、事业、企业等机构,为了修筑水利、公路、铁路及其他工程必须开山和开采土、石、沙料和开采矿山占用土地的时候,均应该负责做好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同时应该接受当地人民委员会与水土保持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如果愿意在国有荒山荒地,采用水土保持措施以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可以提出使用土地的面积、界址和经营方案,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长期使用。土地经营所得的效益,归合作社所有。
在本纲要发布前承领的国有荒山荒地,也应遵照本纲要,逐年做好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国营农、林、牧场或者农业生产合作社承领国有荒山荒地进行农、林、牧业生产,在没有收益或者收益不多的时候,或者因为停耕还林,改种牧草的土地,以及农业生产合作社举办的坝堰工程所淤出的土地,应该分别收益情况照章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 公闸谷坊交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管理养护的,收益归合作社所有。国家投资兴修较大工程所淤出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掌握,分配给国营农场或者农业生产合作社耕种。
第十七条 对于已修建的大、中、小型水库和原有森林、新造幼林、护山护坡植物以及各种水土保持工程等,当地的国营农、林、牧场、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全体居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八条 对于水土保持工作有成绩的,由县人民委员会给予荣誉或者物质奖励;成绩卓著或者有创造的,由省人民委员会给予荣誉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纲要的规定,而滥垦、滥伐、滥牧、烧山、开矿、在陡坡上铲草皮和挖草根等破坏水土保持的,应该给予教育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各省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纲要的精神和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各乡、村、社可以制定各种防护公约。
第二十一条 各自治区、州、县人民委员会,可以参照本纲要的精神和当地民族习惯,自行制定当地的水土保持办法;自治区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县报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转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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