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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系统保密性保护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法从禁止解密的角度,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类罪中对破坏信息系统保密性的危害行为做出了犯罪化规定,具体如下:第252条规定了侵犯通信自由罪,即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个人数据资料不是我国刑法的保护对象,因此上述侵害行为即使情节严重,也不能定罪处罚。

信息系统保密性保护的研究成果

信息的保密性是指网络信息未经授权,不为非授权的用户知悉利用的特性。常用的保密技术包括:防侦收、防辐射、信息加密、物理保密。

我国刑法从禁止解密的角度,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类罪中对破坏信息系统保密性的危害行为做出了犯罪化规定,具体如下:

第252条规定了侵犯通信自由罪,即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253条规定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即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第282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即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第282条第2款规定了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即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第283条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

第284条规定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即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431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即军人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www.xing528.com)

第431条第2款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即军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第432条规定了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即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432条规定了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即军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随着电子邮件的发展,个人数据大量地在计算机上存储和交换,产生了一些新的侵权问题亟待刑法的介入。

首先,侵犯电子邮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52条的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在这里,电子邮件可以扩大解释为该条规定的信件,对电子邮件实行删除、非法阅读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该条定罪。

其次,侵犯其他个人资料。按照我国台湾地区《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资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特征、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个人资料。作为信息存在网络中的个人资料包括:电子邮件的账号和密码、网银的登录账号和密码、IP地址、Cookies等。

有关侵犯网络个人资料数据的危害行为主要表现为:不合理收集、不合理利用、非法窃取。由于个人数据资料不是我国刑法的保护对象,因此上述侵害行为即使情节严重,也不能定罪处罚。不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该种资料的侵犯可以构成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为自己或他人而无权限取得,为防止不被允许者不正接近设有特殊资料保护之数据者,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一项所称之资料,仅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非可直接以感官辨识之方式所储存或传送者。”该项立法对于我国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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