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隐私”(Privacy),是指公民在个人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或被知悉的情况。隐私的内容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婚恋经历、财产状况、私人信函和日记等。
这个概念最早是在19世纪末美国“黄色报纸”泛滥时期提出的,原意是“不得随意公开他人私生活的权利”。是为了对抗报刊任意披露他人私生活,防止造成情感伤害而逐步确立起来的一种社会权利主张。后来,这一主张在西方国家得到了法律上的普遍承认,确认了其合法性。1792年,英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诽谤法》,但当时隐私权只是名誉权的一部分。1890年12月,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缪尔·沃伦(Samuel D.Warren)和路易斯·布兰德斯(Louis D.Brandeis),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中,首次将隐私权作为法律概念提出。这项新的权利在1903年被纽约通过立法方式承认。1905年,乔治亚州最高法院承认了隐私权为普遍法的权利。1974年,国会制定了《隐私权法》。直至1998年,美国所有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才在法律上认可了隐私权。隐私权逐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学界所接受。
在《多种声音,一个世界》中曾提及隐私权:“除这些基本权利外,还应加上保持私人生活自由的权利。个人常常需要得到保障,以使其私人生活免受干扰,而这种干扰行为如所恃者为现代技术的威力,则个人可能是无法防御的……”[22]
隐私权是指受众具有个人独处、对个人与公众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事务保密、不受新闻媒介干涉的权利。任何人都有私生活,都有不愿让人知道的私事,也都希望不受打扰,有宁静独处的欲望,法律上也认为这种权利应受保护。如果新闻媒介为营利的目的,报道了他人的隐私,未经本人允许公开了其姓名、财产、身体、私人信件、日记、家庭矛盾等,侵犯了个人生活的安宁,引起了个人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就是侵犯了隐私权。
关于隐私保护的国际性文件有两个,一是1980年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国交流准则》;二是1981年欧洲委员会《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中的个人保护公约》。此外,间接涉及信息保护的国际性文件还有《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权利协议》。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二)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规避新闻传播风险
在现代社会,受众有知情权,为了适应这种需要,新闻自由被扩展。同时,受众也有保护其个人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这两种不同的基本需要,既要知道更多的事情,又要防止他人侵犯自己的隐私,给新闻传播带来了难度与风险。如何平衡这两种权利,使新闻采访报道的尺度和隐私权都能得到维护?显然,熟悉法律常识,了解侵犯隐私权范畴,才能规避新闻传播风险: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www.xing528.com)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它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之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11)未经他人许可,私自公开他人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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