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闻实践中,法律纠纷比较多的是名誉侵权。近年来随着全民普法,特别是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的实施,公众维权意识提高,记者和媒体频频被告上法庭。这些“新闻官司”大多由批评报道而引发,且大多以媒体及媒体从业者败诉告终。
(一)名誉权是作为报道对象的受众的权利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性,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绝对权利,生死皆有。法人的名誉权因法人的成立而具有,因法人的结束而消失。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名誉权是我国民法中明确规定加以保护的人格权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若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随着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增多,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10月27日修改颁布的《著作权法》等,初步形成了审理名誉权案件相对完整的法律配套。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形式(www.xing528.com)
依据法条,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形式包括新闻侮辱、新闻诽谤和在新闻作品揭人隐私三种形式。判断新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依据则是报道的动机、目的以及能否提出事实证据。而判定新闻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则主要依据三项基本原则:其一,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其二,报道内容是公众关心的公共事项且报道真实并有事实根据;其三,报道对象是国家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
新闻媒体侵害他人名誉权之举固然不当,但为避免这种后果而阻碍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也不妥。为此,不少国家在刑法规定方面,就刑事性质的新闻侵权进行了修订,从而有利于保障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例如,日本刑法(始订于1908年)第二百三十条原本只规定:“公然揭示事实损伤他人名誉者,不问内容是否属实,都将处以刑罚”;此外,还有一条专门禁止随意传播皇室、贵族消息的“不敬罪”规定。“二战”后,日本虽然仍延用该刑法,但为适应时局的变化而做了多次修订,其中于1947年对侵害名誉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订,不仅删除了“不敬罪”条款,而且对第二百三十条做了如下补充:一是“为了公益目的”并“能证明属实”的新闻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罪;二是对国家公务员以及公务员候选人的有关事实进行如实报道,对未经提起公诉的罪犯的犯罪事实进行报道,将被视作“为了公益目的”而免受刑事处罚。
西方学术界在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问题上,对司法机关的判决作出界定,并从法理上把它们区分为刑事侵权罪和民事伤害责任,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有助于新闻法制的完善,也有利于新闻报道活动的改进。
对于媒体、传播者来说,做好舆论监督,需要增强法律意识,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提高新闻报道水平,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以避免、杜绝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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