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宇宙的法则
西方的正义观念最早是在古希腊出现。在古希腊文化的早期,正义最初是被视为一种宇宙论的原则而出现的。在荷马史诗中,出现了表示“正义”的“Dike”和“dikaios”这两个词,前者的基本意思是宇宙的秩序,而后者则是尊敬和不侵犯这种秩序的人。在这种原始正义观的影响下,古希腊在苏格拉底哲学之前的主要正义观一般就意味着一种宇宙论的正义观。阿那克西曼德把事物之间由必然性(命运)所规定的和谐关系看作是正义,而把事物超越自己的规定地位而造成的对和谐的破坏称为不正义。赫拉克利特所理解的正义,就是事物之间由斗争(即各自为超越自己的规定地位所做的斗争)而形成的和谐(必然性)。毕达哥拉斯用数的平方来说明正义,把正义理解为事物(数)之间的一种和谐稳定的关系。
(2)从天道到人事
雅典国家形成时期著名的政治家梭伦,把正义作为一个道德范畴提了出来。梭伦认为,正义就是对立双方都要抑制自己的欲望。……就是使氏族贵族集团和平民集团双方都不能占优势,让他们保持平衡。智者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认为,人是衡量正义的尺度。这里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人的利益与需要是正义的基础;第二,人的感觉是正义与否的标准。这样,正义就由宇宙的法则转而成了人的道德观念。在苏格拉底那里,正义不再是统辖宇宙万物的宇宙论法则,而成为支配人的行为的伦理学原则。苏格拉底的正义论的理论前提也就是他的哲学和伦理学的基本前提:知识即美德。据此,他认为正义作为一种美德也源于知识和智慧。他认为,一个人要做出有德的行为,必须知道什么是德性。而正义也是一种德性[1]。几乎与此同时,德谟克里特也把本来适用于宇宙万物的正义概念用来单指人的行为和人的社会关系。在德谟克里特那里,正义具有双重含义:一种是与城邦相联系的正义,“公正要人尽自己的义务,反之,不公正则要人不尽自己的义务而背弃自己的义务”;另一种含义是与个人相联系,“公正的力量在于判断的坚决和无畏,反之,不公正的结果则是对不幸的恐惧”。这就是说,正义是符合自然必然性而生活,使得灵魂安宁。柏拉图秉承了希腊传统的“四大德目”并作了系统的归纳和论证。在四德目中,智慧、勇敢和节制分别与上述三类人的本性相适应,而“正义”则是一个最具综合性的道德和政治概念,它应包括全部的基本美德。正义应首先在国家中实现,即成为城邦的善,表现为社会分工和等级制度的完善。正义就是各在其位、各履其责。当三个等级在国家中各尽其职而互不干涉时,这便有了正义,这样的国家便是一个完善的“理想国”。正义最终表现为对个人的一种道德要求,即按照自己灵魂等级要求做自己分内的事[2]。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不仅是一种道德意识和道德规范,也是一个政治和法律范畴。亚里士多德把政治和法律上的正义称为广义的正义,认为它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此外,亚里士多德还提出了狭义的正义即分配的正义和纠正的正义概念。分配的正义决定人们的政治职务和财富等的分配,它不意味着平均,而是依据人的才能进行分配,人们的才能是各不相同的,因而分配也就不可能是均等的,这实际上包含有机会均等的意思。纠正的正义主要调节由此产生的实际的不平等。总之,在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体系中已包含了较完备的正义思想,正义问题也由伦理学扩展到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等多种领域,成为社会关系的普遍指导原则[3]。
(3)在神学的视野中
在中世纪,正义问题被纳入到了神学的视野之中。在早期的基督教那里,正义是受苦受难的人们对压迫剥削的抗议,对平等友爱的呼唤。在基督教的进一步发展过程中,正义观念中这些反抗的、革命的意蕴逐渐减弱,而调和矛盾、宣扬忍受的色彩逐渐明显。这样,正义就成了听从上帝的要求。
如果说《圣经》奠定了基督教正义观的思想基础的话,那么基督教的两位神学大师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则从神学的角度对正义理论作了系统的阐述。
奥古斯丁是教父哲学的主要代表人物。他用基督教的“信、爱、望”三主德改造古希腊传统的“智慧、勇敢、节制、正义”四主德,从神学自然法的观点来理解正义并把正义进行神学化。托马斯·阿奎那是著名的经院哲学家。阿奎那也是从神学自然法度来论述其正义理论的。他认为自然法的观念以及自然法所表示的自然秩序与神的秩序之间是和谐一致的,自然法不过是上帝的永恒法的一部分。在他看来,根据自然法,正义在于在各种活动之间规定一种适当的比例,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于各人。阿奎那强调指出,《圣经》是衡量正义或非正义的最高标准,而上帝是正义和非正义的最终来源。
西方古代正义理论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循环发展阶段:第一次否定有天而人,第二次否定由人而天。同时,这一否定过程并非简单的循环往复,其理念中的“人”和“天”已经发生了完全不同的变化,例如,早期的“天”指代的是自然,而后期的“天”指代的则主要是宗教的天。
(二)西方近代正义观:革命 秩序 功利
14世纪末到16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时期,西方的正义观念也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在正义的价值取向上,从对神的信仰转到了对人的尊重;在正义的内容上,从要求人们各守其位转到了对自由、平等、博爱的追求;在正义的形式上,从服从上帝的法律转到了以人的理性为标准。这就使西方的正义观念走出了古代,走进了近代。
(1)革命的口号
荷兰哲学家斯宾诺莎认为,“在国家里面,每个人的财产是按照共同的法律确定的。如果一个人具有恒常的意志,把每个人自己的东西归于每个人,他就被称为公正的;如果企图将他人的东西占为己有,他就被称为不公正的”[4]。在斯宾诺莎看来,对于私有财产的占有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人身自由权,是人的天赋权利。由于国家统治权的基础是人们天赋权利的转让,所以它必须以保护人们的天赋权利为原则,而最好地体现这种原则的政体是民主政体。
英国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洛克认为,正义就是对自然法的遵守和对自然权利的肯定(自然法的内容是:人们都有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法国思想家卢梭则认为正义一方面在于个人的良心,另一方面也在于社会的法律。
(2)秩序的建构
霍布斯认为“正义的性质在于遵守有效的信约,而信约的有效性则要在足以强制人们守约的社会权力建立以后才会开始,所有权也就是在这个时候开始”[5]。黑格尔德的正义观则强调个人自由要服从国家权威,而达到了对于秩序和权威的崇拜。
(3)功利的追求
英国政治哲学家葛德文认为,“正义这个原则本身要求产生最大限度的快乐和幸福”[6]。
边沁则认为,功利原则也就是最大幸福或者最大福利原则,即除了追求最大的幸福,还要考虑幸福普及的人数,人数越多越好。功利原则也就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
约翰·密尔列举了五种公正观念:法律的公正(尊重和保卫任何人的法定权利),道德的公正(维护任何人按道德权利应得的东西),报应的公正(每个人应有其应得之报),守信的公正(履行契约,忠守约定),无私的公正(即平等对待人,对于一切人的权利要给予平等的保护)。密尔认为,从这些公正观念中可以看出,构成公正这个观念的原始意义是遵从法律,维护法律权利,也就是说“公正观念的本质,即个人权利观念”[7]。
(三)西方现代正义观:两大历史性的转折
19世纪上半叶,人类对正义问题的探索出现了两大历史性的转折:一是马克思主义正义理论的产生,二是实证主义正义观念的兴起,标志着西方的正义观念由近代向现代的演变。
(1)正义观上的伟大变革
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正义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在存在着阶级剥削的社会中,经济基础的阶级性决定了正义本身的阶级性。而马克思主义则呼吁无产阶级的正义。此外,马克思主张实质正义,主张消灭生产资料私有制,由“联合起来的劳动者”掌握生产资料,在分配领域实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并最终实现以“各尽所能,按需分配”为特征的共产主义。
(2)通往实证主义之途
叔本华认为,正义概念是独立于并且先于一切成文法律。为了使人们免遭非义之害,国家建构完整的法律大厦,作为积极权利的保证。
赫伯特·斯宾塞认为,“人类的正义”是从“动物的正义”和“亚人类的正义”进化演变而来,其本质在于通过法律而使其种族得到保存。他强调个人自由要求与社会自由要求的统一。据此,他把正义理解为:“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要求运用他各种机能的最充分自由,只要与所有其他人的同样自由不发生矛盾。”[8]法国哲学家亨利·格伯森把正义分为两种形式:“相对的正义”与“绝对的正义”。个人的保全是一种相对的非强制性的正义,而公共的安全则是一种绝对的强制性的正义。(www.xing528.com)
(3)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
英国法学家杰里米·边沁和约翰·奥斯丁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奠基人。边沁在其《法律总论》中提出了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律观。而奥古斯丁则在边沁的基础上进一步建构了实证主义的法学体系。他主张将法学同伦理学相区分:法学家所关心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不问其是否符合理想或正义。他把正义仅仅理解为合法性。美籍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儿逊认为,争议就是把某个一般规则确实适用于据其内容所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正义意味着忠实地适用实在程序以保护其存在”[9]。
(4)走向相对主义
在现代,随着西方哲学上非理性主义思潮的流行,在正义理论上也开始出现和流行相对主义和非理性主义的思潮。根据这种思潮,正义是相对的,因而也不能为人的理性所确切地认识和把握。
(四)西方当代正义观:规范理论的复归与论争
(1)罗尔斯:公平正义论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提出的关于社会正义的完整体系实现了两个重大转折:第一,实现了从实证主义和相对主义向规范理性的复归,从而使西方的自由主义传统得以承续和弘扬;第二,实现了从功利主义向“社会契约”论的回归,强调了个人权力对于福利总量的优先性、正义对于功利的优先性。罗尔斯也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包括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而罗尔斯所论述的正义主要指社会正义,即社会制度的正义。在他那里,“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10]。因此,他的正义论也被称为分配正义论。
罗尔斯把正义理解为“作为公平的正义”,其基本内核是指社会的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包括两个基本原则: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11]
(2)诺齐克:人权正义论
诺齐克提出来持有正义理论的一般纲要:“如果一个人按获取和转让的正义原则,或者按矫正不正义的原则(这种不正义是由前两个原则确认的)对其持有是有权利的,那么,他的持有就是正义的。如果每个人的持有都是正义的,那么持有的总体(分配)就是正义的”[12]。
(3)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正义观的挑战
社群主义是上世纪80年代在北美兴起的一种较有影响的社会伦理和政治哲学思潮。社群主义者主张以社群价值为本位,强调公共和合作、互相尊重、相互独立、平等自由、社会公益和个人权利义务的矛盾统一。
(4)尼尔森:激进平等主义正义观
尼尔森尝试建立一种激进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模型,并以罗尔斯的风格表述其中的基本正义原则。其一,每个人对与所有人的类似待遇相容的最广泛的整个平等基本自由和平等机会(包括体面工作、自我决定和政治参与的平等机会)的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这一原则表达了对获得或维持平等道德自律以及平等自尊的一种承诺)。其二,在为共同的社会的(共同体)价值作出储备,留出维持正常社会生产力所需的资本,并顾及有差别的需要和偏好之后,收入和财富(公共财产的贮存)应作这样的分配,使所有人拥有平等分享的权利[13]。
(5)正义与真理:哈贝马斯与罗尔斯的论争
哈贝马斯认为,一个社会的成员,首先要被一个关于正义的理论所说服,然后才会同意它。因此关于正义的理论自身要提供这样一个前提,即:我们与其他人认为它是含有真理的,或它对于我们形成有关正义的基本共识来说是合理的。否则,我们或其他人都不会同意它,它因而也就不能作为我们之间、我们与其他人之间建立政治协议的基础。
(五)中国传统思想中的正义观念
(1)儒家的正义观念
儒家的正义观念是围绕着“仁”这个基本概念而展开的。“仁爱”是仁的基本含义,“忠恕”是仁的道德准则,“正名”是仁的政治要求,“中庸”是仁的实践原则,“道义”是仁的内在精神。“仁”的概念所体现的这些基本内容,构成了儒家正义观念的基本内容。
(2)道家的正义观念
道家正义思想的核心概念是“道”。道家把“道”视为一种客观、公正的自然规律。天地万物按照这种自然规律兴盛荣枯,这就构成圆转和谐的事物循环。在这样一种自然规律论正义观念的框架下,道家主张人类社会的事务也必须遵循“道”的要求,以此来保持人类社会的平衡与和谐。
(3)墨家和法家的正义观念
墨子提出了“兼相爱,交相利”的正义观念。这种正义观念的具体内容,就是“有力者疾以助人,有财者勉以分人,有道者劝以教人”[14]。
法家重“法”的正义观,是与其“自为”的人性论思想为基础的。法家学派的代表人物韩非认为,人“皆挟自为心”,好利而恶害。这是人之常情,无可厚非。人情既然如此,统治者的正常就应当是当“因(因循)”而不当“化”(化性起伪),因人之情而以利诱之。因此,法家反对用仁、义等说教来治国,而主张通过“严刑”、“重罚”来治国。
总体上来说,中国古代传统文化中,儒家、道家、墨家和法家四大流派中对正义的认识和观点,构成了中国古代正义观的基础和框架。儒家的道义论正义观念,道家的自然论正义观念,墨家的功利论正义观念,法家的法制论正义观念,使中国传统正义观念呈现出丰厚的思想意蕴和多彩的精神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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