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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拒绝权、代位权和撤销权

时间:2023-10-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主要讨论《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由双务合同的关联性所决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和确切证据。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提前履行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应当为债务人提供必要的方便,此时应当接受履行,不应以提前履行为由拒绝接受。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拒绝权、代位权和撤销权

(一) 抗辩权

1.抗辩权的概念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他人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是使对方的权利受到阻碍或者消灭。根据抗辩权是使对方的权利永久性地消灭还是暂时受阻,可以将其区分为永久的抗辩权和一时的抗辩权,前者即可以使请求权永远消灭的抗辩权,如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抗辩权;后者是请求在一段时间内暂时不能行使的抗辩权,如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在此主要讨论《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2.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抗辩权的一种,又称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由双务合同的关联性所决定的。就是说,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三个方面:①发生上的关联性,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同一个合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待关系,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②履行上的关联性,即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待义务履行合同,一方义务的履行就意味着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一方不履行义务,则对方的权利实现就受到障碍,其义务履行也受到影响;③存续上的关联性,即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其所承担的债务,一方只有在自己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反之亦然。

3.后履行债务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后履行抗辩权的构成条件是:①必须是双务合同,后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②合同债务的履行存在着先后,履行先后根据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③先履行债务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当事人按照约定在履行时间上互有先后的,对履行在先的当事人而言,先为履行是其义务,在其未履行债务之前,无权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而对方对其请求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后履行一方享有拒绝履行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权利,这也属于瑕疵履行抗辩权。

4.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异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行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未来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合同时,先履行义务人可以暂时中止履行,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当事人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和确切证据。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 拒绝权

拒绝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的拒绝接受的权力,拒绝权包括提前履行拒绝权和部分履行拒绝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是当事人的义务,提前或者逾期履行都构成违约。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期限的约定往往有其自身的考虑,如果债务人随意提前履行,通常会给其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或者负担,因此,可以拒绝提前履行。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提前履行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应当为债务人提供必要的方便,此时应当接受履行,不应以提前履行为由拒绝接受。当然,因债务人的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费用的债务人应当予以负担。

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而进行部分履行的,也是对约定的违反,债权人对此种履行当然可以拒绝。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当接受,不应该拒绝。当然,与提前履行一样,如果债务人的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费用的,该费用由债务人承担。(www.xing528.com)

(三) 债权人的代位权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行使债权发生懈怠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具有下列特点:

(1)代位权是为自己的目的居于他人之位代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就是说,债权人居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人的位置,代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债权,以确保自己的债权实现。

(2)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当事人特别约定。只要债权一发生,债权人就享有代位权,该权利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让,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其行使也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因而与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

(四) 债权人的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

构成撤销的具体事由有三个方面:

(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这是对权利的抛弃,属于单方行为。在债务人负有义务的情况下,其到期债权的实现或以增加债务人的可用于偿债的现实财产,确保债权的实现。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属于赠与,其效果与放弃到期债权相同。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务人正常转让财产的自由不应因其负有债务而受限制,因为正常转让财产的前提和结果是换取与其转让财产等价的财产,债务人财产总量并不因此而减少。但是,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则会减少其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撤销权时起,应当在1年内行使他的撤销权,如果撤销权人没有在这1年内行使撤销权的,则该撤销权即为消灭。如果在5年之内,撤销权人不知道有撤销权事实而没有行使其撤销权的,撤销权也自动消灭,5年期限应当认为是撤销权的最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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