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个社会生活共同体,都必得有善恶相报、毫厘不爽的价值信念。所以,孟子和荀子关于人性善恶的判断,作为社会价值轴线或社会这杆秤上的权度标准,仍然具有形上的守恒性,这就是中华人本生活世界的善恶守恒律。佛教来华之后,灵魂不朽观念的突显,作为今世不报来世报的六道轮回信仰形态,使生活善恶守恒律扩张到生死性的终极领域,从而成为一个更加周延、更加丰满的中华人本文化形态的社会核心价值,并构成一重化生活世界的价值基础。
孟子强调人性向善,荀子强调人性有恶,二者在中华文化语境中构成一种互补关系。这里的互补,可以逻辑化为极而言之的两种可能,即排中律或然律意义上的两个逻辑常项。人们评价一个人的善或恶时,引用的一般是被自己内化了的社会标准,否则就是无效的。许多恶人并不自以为恶,所有善人都不会自吹自己的善。这说明只有在与他人、与社会的关系中才有善恶问题。善/恶是社会价值评价系统必须运用的最简关系式,尽管承担实际责任的永远是某人。伦理法律规范只指向社会学意义的角色,就像法学上的不定第三人。所以,任何个体人都可以被中性地描述为一半君子一半小人,这样,他就无所谓善或恶;没有天生的善人或恶人,只有不同个性的人。只有当我们拿社会评价标准来衡量一个人的某一行为时,才有善恶问题。
如果把孔子之仁看作社会最简关系式,并构成中国文化的基元分析单位P/Q,任何分配关系中的相对行为人均可代入最简关系式:P 方所得之量必全等于Q 方所失之量。反之亦然。当代法哲学把权利/义务关系理解为结构上相关、功能上互补、价值上分主次和数量上等值的关系;善恶问题也一样,如果不具备结构相关的功能关系,也就无所谓善或恶。在限定的社会结构内部,善/恶和权利/义务虽然分属于伦理学和法学,却具有现实的同构关系,生活中谓之礼尚往来。权利和义务数量上等值,“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和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如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履行义务可以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为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5]
将法学的人际关系分析借鉴运用到伦理—政治领域,并允许暂时忽略掉人的精神价值追求,这种绝对值总是相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社会善恶守恒律,尽管实际上的社会生活往往会让许多人怨声载道。中华人本主义的基点是人心,所谓“得人心者得天下”,正缘于人心或民意的无比重要性,若无善恶守恒律这一社会权度标准,只是一抽象概念便无法具体把握。儒道两家都有自己的行为模式:儒家是导/齐治理模式[6],道家是因/应行为模式。对此我们将另文展开。
【注释】
[1]此文发表在2013年的《孔庙国子监论丛》上,因以《孟子》为例讨论,又在儒家圣殿的论丛上发表,就把名称调整为《孟子性善的社会价值论研究》。今恢复原意:先说人生观,后讲社会论。(www.xing528.com)
[2]请参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单行本),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86—87页。
[3]王中江:《“身心合一”之“仁”与儒家德性伦理》,载《中国哲学史》2006年第1 期。
[4]马克思说:“蜘蛛的活动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为规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资本论》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202 页)人的目的在先性即是价值而非理性决定行为的人的希望品格。
[5]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年,第65 页。转引自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九章“权利和义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46 页。
[6]子曰:“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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