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面所提及的,既然在智能化社会中,我们在社交媒体、购物平台上“自我表露”的个人信息具有被不法商家或企业利用的风险,那么,我们可以选择将自我遗忘吗?
“被遗忘权”即“right to be forgotten”,又被称为“数字遗忘权”,其规定数据主体具有控制和删除个人网络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萌芽于二十世纪末期,1995年10月,欧洲议会通过《95指令》(全名为《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其中规定了个人有权利提出修改或删除个人数据。2012年,这一指令在修订时正式提出了“被遗忘权”的理念。近些年来,除了欧美国家,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也支持“数字遗忘权”,有的国家将其纳入法案,有的国家在法律审判中将其作为判例运用。也有研究者忧心忡忡地提出,假如严格实行“数字遗忘权”,有可能会对网络言论产生不利影响。
在我国,2013年2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始实施《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其中明确提出了“被遗忘权”的概念,即“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时,及时删除个人信息”。(www.xing528.com)
“谷歌西班牙案”被认为是“被遗忘权”的第一次司法实践。2010年3月5日,一位名叫冈萨雷斯的西班牙人将谷歌公司和一家当地媒体投诉至西班牙数据保护局(即AEPD),事由是,当在谷歌搜索中输入自己的名字时,便会出现自己的个人信息,以及自己多年前的债务纠纷,这位名叫冈萨雷斯的西班牙人认为,这侵犯了他的隐私权。当年7月,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接受了这位西班牙人的投诉请求,并认为谷歌公司应该为此负责。然而,这引起了谷歌公司的不满。谷歌公司随即将西班牙数据保护局和这位西班牙人一同起诉至西班牙高等法院。几经周折,2014年5月,欧盟法院依据《欧洲议会及其委员会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与自由流动的个人权利保护指令》对此案做出判决,欧盟法院支持西班牙数据保护局的裁决,责令谷歌公司删除涉及这位西班牙人的相关数据信息。
我国的第一个有关“被遗忘权”的法律诉讼发生在2015年,即任甲玉诉百度案。2014年7月,任甲玉任职于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教育相关工作,然而,其于同年11月便已离职。在这种情况下,百度搜索网页上依然可见“陶氏教育任甲玉”“超能学习法”等相关内容。于是,任甲玉基于此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为百度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和被遗忘权。2015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支持任甲玉的请求,任甲玉对此判决不满,并提起上诉。同年12月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任甲玉诉百度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任甲玉的上诉,维持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认为百度公司不构成侵权行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