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私人隐私所有者为主体的个人数据信息权的基础是被遗忘权,被遗忘权包括信息所有者对其私人数据资料的删除权和修改权,主体通常指的是公民个人,即自然人。
(一)自然人与法人
第一,1995年,欧洲联盟明确提出信息主体为自然人,可是未对其他地区数据主体的法人地位发表反对观点。2002年,《隐私和电子通信指令》的序言显示:“自然人和法人同时拥有平等依法使用公共电子信息服务的权利,在此范围内,不强制任何欧洲联盟的成员国界定和区分自然人与法人。”
第二,隐私资料的所有者是个人信息主体,即为自然人。英国的法律条文明确指出信息主体为真实存在并拥有生命的自然人;与之相反的是,法国的信息保障法注明:如果证据明确显示信息主体死亡或失去控制个人数据资料的能力,那么其继承者凭借真实可靠的身份证明能够获得原来信息主体的数据资料的处置权。
第三,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精神权益,所以人格利益的被遗忘权的数据信息主体仅包括自然人未免有失偏颇,被遗忘权利的行使主体既有自然人,又有法人。虽然被遗忘权的保障对象主要是个人,但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权利也无法置之度外。维护法人信息权利与维护个人信息权利有许多相似之处,中国的法学界普遍认同法人的人格权以及信息主体地位,因此完善出台保护法人信息权利的法律规范指日可待。由于最初信息保护的出发点是维护私人的隐私权,未将团体性主体的精神权益考虑在内,所以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只有自然人这一选项,人格利益的主体也仅局限于自然人。法人倘若处于信息权利的主体地位,随之而来的一系列问题恐怕难以解决。
(二)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1.被遗忘权的普适性
被遗忘权反映的是个人在信息资料控制处理方面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性作为人权的基础条约不仅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而且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保护。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人权的新型表现形式—信息隐私权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信息保障法在人权法规中处于重要地位。例如,欧洲联盟领先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信息保护系统,在二十世纪末就制定了列入《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数据保护条例》,并且其实际的法律约束效力在欧盟法院关于被遗忘权的判决中得以实现和证明。
人权的普适性是指任何人都拥有人权,被遗忘权属于人权的一种,因此其理应具备普适性的特点。但是,研究立法的专业人员在此层面上的争议颇多,实际应用上也是大相径庭。由于法律适用范围的局限性,欧洲联盟的《数据保护条例》主体只是欧盟国家的公民,“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的权利依旧难以惠及全球。
2.一般主体以及主体适格性
即使遗忘权是人类的权利,但在当今社会也是不能被随便行使的。也可以这样说,被遗忘权只有在合理的程度范围内才能使用,这就是主体的适格性。判断这一条件是否满足的标准是“相关性”标准。换句话说,相关性就是指数据和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主体中经常发生主体与数据不相关的情况,根据Google的调查报告显示,不满足主体适格这一要求的主要是部分的断链请求。
相关性标准的主要有两个部分,主体的数据已经被收集、使用是数据和主体相关性中的其中一个,所以这个主体具备了“数据对象”的身份。客观存在的这种相关性,使主体有了能要求“被遗忘”对象的能力,这个便是遗忘权实施的前提。另一方面,这其中使用的数据与主体的诉求都具有相关性。这个指出了数据对主体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主体会通过删除数据的方法来消除影响。如果在网上公布报道关于某一位明星的性生活,听到诸如此类信息务必会让其十分尴尬,甚至很可能牵涉到侵犯隐私权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数据本身就对个人产生了特殊的影响,因此在关于要求删除数据的诉求方面与之形成了一定的相关性。
3.特殊主体(www.xing528.com)
部分主体在数据对象中具有特殊性的身份,所以他们被区别对待。被遗忘权的特殊主体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公众人物”,取之赞成的态度,由于他们与公共利益具有较高的关联度,所以应该受到歧视性对待;第二类是未成年人,与第一类相反,他们应该受到优待,由于他们心智没有成熟,所以应该受到优待并需要采取特殊方式来保护。
(1)公众人物
被遗忘权一般只对普通公民的信息保护产生效果,然而在关于是否保护非公众人物的信息权利以及如何保护方面都没有做出具体详述的规定。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物的区别主要是公共领域的影响力不同。相对于一般的公民而言,公众人物更加注重自己的语言习惯,这样能够保持一个正面的社会效应。如果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一样具有信息删除的权利,这样就会破坏公民知情权和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关系。如果出现关于公众人物不好的、负面的信息时,可以在网站上加以删除。但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正常公民,也同等享有信息数据所相关的一系列权利。因此,一旦公众人物的信息被给予可以删除的请求权,那么就要进行时间上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相关信息的存储期限上。也就是说,与公众人物相关的信息要想被删除,只有达到从最初出现在网络上到被删除前间隔一定时间后才能实现。
公众人物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隐私保护领域,孕育于美国隐私判决。但由于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涉及了公共利益方面,那么这个理论也就可延伸适用于该权利。当公共任务理论的理念被作为公共利益进行判断时,这就需要区分公众人物和普通人。
具有较高公共属性的公众人物,不管是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都可能成为公众关注的议题。之所以对个人的私生活保护相对较小,是因为牺牲一部分私人利益来换取公众的关注以及随之而来的利益占一大部分。正如祖潘基奇法官所言:“如果那些人选择主动登上公众舞台,就不能再去主张普通人隐姓埋名的权利。”但是,对“非自愿公众人物”来说,成名不是他们本身所能控制的,然而还是需要继续承受着这种不公平的待遇。对此,他们的公共形象很大限度上已经成了公共财产。
在美国之后,欧盟的司法也开始适用公众人物理论,并对这一理论进行了延伸。1998年,欧委会议对公众人物进行了一个界定,“他们使用着公共资源;又或者说,在公共生活中扮演一定角色,分布在政治、经济、艺术、社会、体育等任何领域”。随后,在欧盟法院的判决中,沿用了从事公共事务的职业被称为“公共生活一份子”(a role in public life)这一概念。“公共生活一分子”的概念要比“公众人物”更加宽泛,后者是前者的延伸。具体来说,新概念扩充的部分是“非自愿公众人物”,人们想在Web 2.0时代更好地表达自己,希望在这种公众讨论中获取更大的关注度。
公众人物理论正在美国不断地发展,原先的类型化已经无法包含所有的情形,在法律中公共利益原则取代了公众人物的原则。因此,机械地、类型化地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已经过时,需要的是在个案中具体判断。
可见,欧美在公共任务理论上采取了不一样的方式,前者是更为宽泛的概念,而后者则属于个案正义。两种路径最终结果都一样,都想要突出强调理论的灵活性。公共人物理论也是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此消彼长的动态过程中得以不断发展的。
(2)未成年人
另外一个特殊权利主体就是未成年人。人格发展是他们受到特殊优待的原因,时代的特殊是另一个原因。“儿童利益最佳原则”的要求是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的保护,已被许多与儿童相关的国际条约承认。例如,《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以及《儿童权利公约》。根据该原则,儿童利益的最大化才是社会的主要目的。
从数据保护层面上看,未成年人得到更多保护还有更为现实的原因。根据皮尤研究中心对未成年人研究得出的数据显示,拥有网络生活的青少年占95%。其中,会上传自己照片占91%,92%的人会在网络中使用真名,82%的人会告知自己的生日,71%的人会公布自己学校的名称。当代的年轻人与上一代人相比更冲动了,总是会一时兴起从而做出疯狂而出格的举动,但之后又会感到后悔。与以往不同的是,数字时代的行为会让数字痕迹永远留存下去,这使简单寻求快乐的青年人对自己做出蠢事的成本变多,在这一人群中“被遗忘”的需求表现得最为明显。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美国对于欧盟提出一般意义上的被遗忘权不加以支持,但是在未成年人保护这一方面上都有理念十分相近的权利出现。例如,美国加州的第568号法案,也称作“橡皮擦”法案,因未成年人可以将上网痕迹“擦除”而得名,但2015年1月1日该法案已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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