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互联网隐私保护的专门立法,但有一些行政法规涉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一)《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1996年4月8日,邮电部颁布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害他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活动”,这里的“他人的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包括用户的个人信息系统和个人数据安全;“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用户的网络隐私权。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在1997年12月8日审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姓名发出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和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本条的内容是对用户权益的直接确认和保护。
(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国务院批准并于同年12月30日实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而通信秘密属于个人隐私。
(四)《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7月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为互联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互联网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给他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违反规定者,电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互联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是隐私保护的重点。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私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旨在保护公民的通信秘密,这也属于网络者隐私权的一部分。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隐私权作为实体人格权的真正立法始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虽然没有明确提到“隐私”这种人格权,但在第2条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个人隐私或其他个人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3条第2项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的亲属因非法披露和使用死者的隐私而向侵犯死者的隐私遭受精神痛苦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可以说是迄今为止对隐私权最明确的司法解释。
(七)《侵权责任法》
2009年,《侵权责任法》直接确认了“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该法第2条规定:“侵犯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一步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来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对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为中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www.xing528.com)
(八)《民法总则》
随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日益推进,2017年3月15日上午,我国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0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隐私权”被正式写入《民法总则》,这一方面提高了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另一方面也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此外,我国的一些地方性法规还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例如,《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的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下列行为侵犯他人隐私:窃取他人账号,假冒他人名义发送信息,或者向他人发送垃圾邮件;以盈利或非正常使用为目的,未经允许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该规定明确禁止使用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这也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重大进展。
(九)上述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
因为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再加上传统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薄弱,导致隐私权保护存在一些缺陷。虽然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涉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缺乏详细、完整的规定,完整的系统体系尚未形成,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仍是一个薄弱环节。这种现状已经不能满足虚拟社会和现实社会中对隐私保护的实际需要,不能满足网络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1.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不成体系
目前国家立法没有对隐私权有详细规定。在中国,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各行业的法律法规中,显得零散、琐碎、不完整、不系统、缺乏连贯性和统一。由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和社会环境都十分薄弱,对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更加困难。网络隐私侵权案件在侦查、起诉、取证、审判等方面存在困难,互联网本身的开放性、全球性和不完善性无疑给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增加了许多困难。目前,网络用户对自己隐私权的认识仍有许多的疑惑。国家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主要依靠一些零散、缺乏系统性的行政法规。
2.民法总则对隐私权的规定是抽象的权利
隐私权的概念产生于工业时代,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下的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与一百多年前隐私权概念被首次提出时已经大相径庭。公民隐私信息是大数据的重要源头,但大数据的性质却是产权。前者属于人格权保护范围,后者则属于知识产权调整范围。若法律对此缺乏明确应对条文,必将导致隐私信息在转化成大数据商业化使用时出现问题,数据产权、脱敏标准、精准营销、用户画像、个人征信、数据流动等各个环节均会因立法过于抽象而陷入困境。
3.公法不能代替私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
在立法层面,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文件有很多。然而,这些法律文件大多是关于网络时代隐私权的界限。在缺乏私法基础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剑走偏锋,出现公民的私法权利被公法解释的情况。一方面,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混为一谈,忽略了私权利的自我保护价值;另一方面,公法在隐私权领域过于强大,也不利于互联网产业发展,越俎代庖的偏重性立法容易产生寒蝉效应,阻碍技术进步。
4.法律研究的滞后性
世界上对隐私权的研究已有100余年的历史,但研究隐私权在中国要晚得多。在中国一直有“隐私”相当于“秘密”的说法,并被视为可耻的行为或理解为两性之间的个人秘密,且大多数人意识里没有此概念。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越来越追求高质量的精神生活。中国公民也开始意识到,隐私权是文明社会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法律研究的滞后,人们的隐私权往往会遭到侵害,这种基本权利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特别是今天,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收集、存储和信息的使用变得非常简单和快速,个人隐私在网络上受到严重的威胁,因此,如果法律研究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与时代发展的步伐保持一致,人们将生活在透明的“玻璃社会”,没有隐私可言。
虽然我们在互联网隐私权的研究方面可以借鉴很多国外的经验,但我们不能照搬。不同的经济基础、文化传统会产生不同的隐私权。因此,只有加快与具体国情相关法律的研究才可以为中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理论指导。近年来,中国出台了一系列网络管理的法律,其中也涉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但这些规定的出发点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互联网隐私被限制在一个很窄的领域,无法满足网络社会的需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