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隐私的概念早就已经存在,但早期的隐私并不被视为一项权利,而是另外一个法律概念,即被剥夺了公开性。这是由当时的社会环境造成的,那时的人们几乎没有纯粹的私人场所,除了在家外,他们几乎都处在公共生活区,渐渐就形成了一种传统观念和习惯。沿袭了原始社会的这种观念,在其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所有非公共的都被视作带有贬义色彩,或与离群索居相联系,或是被剥夺了参与公共生活尤其是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但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隐私也可以是正当拥有的。对于当时的统治者而言,隐私是无限的。比如,在古印度,国王在形象与容貌上都享有隐私。又如,在古代中国,秦有窥宫者斩的规定,后世也有许多对探听皇族和宫廷隐私的行为的惩罚规定,到了唐代以后,议论皇室事务更是成了“十恶”之一。可见,这个时期的隐私是一种特权,不是普通人能够拥有的。如果普通人想要拥有私人空间,就不能涉及公共事务。
从这个意义上说,现在使用的词语“隐私”是西方文化的反映。这是由近代的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引起的对平等与自由的一种追求。所以,隐私实际上反映了与自由相统一的属性,正如自由被密尔定义为“人们能够自由地挥动他们的手臂,却不能触及他人”一样,现在所说的隐私是平等而广泛的,也是有限度的。所以,隐私本身表现出特别注重独立性和不能对他人造成影响的特性,其最初的核心表现方式也在于“隐遁”和减少同社会的交往。当人们离开公共的社会生活而隐居在一个与世隔绝的住所或乡间小院时,就是隐私的开始。隐私被当作权利确立也是出于这个本义。1890年,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文章中使用的隐私概念也采取“隐私”的这个本义。有人说这个概念在学术界已变成一个比较陈旧的术语,除了因为它作为隐私权的奠基之作被大量的判例引用外,更重要的是在那之后“隐私”被不断引申,其范围逐步拓展,渐渐成为一个含义广阔的概念。它首先从“隐遁”进一步引申为即使在繁华的环境中也要追求一种不被打扰的生活状态,即“合群的独处”。在这之后,隐私作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被打扰”的核心价值,不断产生新的外延。
隐私这一概念的产生以近代自由主义思想为基础。如果说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人们认为公共生活比私人生活更重要,那么在霍布斯与洛克看来,个人的地位比国家和社会更重要。密尔在《论自由》中指出,个人的行为在不涉及他人的情况下具有绝对的独立性,只有在影响他人的那一部分上才对社会负责。所以,隐私的观念与自由观有关,它是随着自由观的变化而变化的。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私人领域也更加丰富。
因为隐私本身的动态发展及人格权的开放性,所以隐私的内涵与外延很难用简单而统一的方式进行总结。但能够确定的是,隐私的价值决定了隐私的内涵。那么,隐私的根本价值是什么呢?大多数学者认为,隐私是一种生活的状态,因而隐私的价值在于对人的精神尊重、有价值的亲密关系或经济上的有用性。比如,部分学者指出,个人的尊严与自由是个人隐私的主要的价值。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价值,包括自我评价、情感释放、个体自主性及受保护且有限的沟通等。由于隐私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在抵抗外界干预的同时,为个人的偏好、判断与思想的自由提供了保障。此外,拥有一种在安静的环境下独处的自由,有助于人们情绪的释放。因为在独处时,在这种比较私人化的空间与时间中,即使存在一些与社会规范相悖的行为,也会作为隐私被保护。私下里的信息传递以及与有亲密关系的人的交流与沟通作为受保护的沟通,也不应被公开。隐私也含有区分私下的沟通和公开发表言论的意义。至此,不难发现,就是因为人们对私人领域进行保护,才有了隐私的价值,并因此对个人的尊严与自由产生作用。
进而,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隐私是对个人来说的,所以隐私的核心价值在于个人的独立自主性。隐私权也可以解释为处在社会中的人都可以享有不受打扰的平等的自由权利。既然这样,我们怎样理解不被打扰的定义与范围,怎样才能保证在繁华社会中并非真正独处的人们不被打扰,经过反复扩张和衍生之后,今天的隐私与古典主义的“生活秘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相比有什么变化,又究竟包含了哪些内容呢?如我们所知,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客体而存在,隐私的内容作为被隐私权保护的法益而存在。所以,对于隐私的范围要从理论和立法这两个层面进行讨论。(www.xing528.com)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各个国家一般都会使用宪法加上人格权法与侵权法来对隐私的问题加以规范。这种开放性地对隐私内容的列举会使隐私权更明确,其中所针对的客体“隐私”通常也都是相似的。我们以美国的立法与司法为例说明隐私权规定。从最高法院来说,以下几种行为就是侵犯了被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对他人的人身与住宅的非法搜查,对他人进行逼迫,使其认罪伏法,对他人的私人电话进行窃听,产生噪音的环境污染,对他人生育的选择进行干涉(如采取避孕措施或堕胎)。隐私权在侵权法上有以下几条保护规定:损害他人的名誉,非法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对他人进行精神刺激并造成损害,未经过他人的授权,使用其姓名或肖像来满足自己的商业目的或获取商业利益,等等。从以上条目可以看出:立法上规定的隐私总体来说可以分为个人独处时的安宁的私生活、个人对私人事务的决定权和对私人领域的支配权、个人信息与资料的安全这三种。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的隐私内容也都大致如此,只是换了一种表达方式,使用了“私生活”“个人秘密”等词语。换句话说,虽然不同的文化会造成对隐私的不同理解,但是总体上说,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空间、自主决定以及个人不想披露且没有必要披露的一些信息。
从理论的角度上来说,在法学界也有许多不同的对隐私的认识,如“信息安宁说”“信息说”“决定说”“私生活秘密说”等。笔者认为,整体上人们的私生活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丰富,尤其是从单纯的物质生活中派生出了精神生活,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我们也需要信息秘密来保护我们避免变为玻璃体一般的全透明化的存在,也可以说是我们能够自由地控制我们的个人资料。我们可以从隐私里总结出两个核心的元素:自主权与私人领域。对于隐私的重要内容自主性可以这样理解:个人信息与资料,他人未经许可不可公开,但是每个人对自己的信息有自主公开的权利,从而控制他人关于自己的看法。所以,隐私有两个方面,即主观与客观。也就是说,隐私是与公共无关的个人事务,但是它是不是私人的事务还与所处时间和空间的社会普遍期待有关。如果这些内容不在合理期待的范围内,当事人也没有公开的这种意愿,那么这些内容就属于隐私。
在和隐私的内涵相关的学说中,另一个重要的考量在于,隐私究竟是否可以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还是仅仅是一项法律上的权利。换言之,隐私和隐私权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单纯作为状态而存在的隐私是不是法律上的“隐私”,能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上的衡量标准,抑或应当分为两个层次考察,却是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失去隐私状态,其隐私权却没有被剥夺,是不是合法的?隐私权在确立时,其本意是否就不包含隐私只是单纯作为一种状态存在的情形?比如,因为侦查的需要,某位警官持着搜查证对一位调查对象的私宅实施搜查,造成了当事人的隐私状态受到破坏。如果没有其他状况的损害,就不必追究政府的责任。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房东在其房客的住所内安装一些监控设备,即使房东从来没有公开或观看这些设备,也显然构成了侵害隐私权行为。那么,得出这种结论的依据是什么?两者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上是否具有共性?在前一例证中,此时调查对象是无罪的,显然无理由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搜查证也并不具有剥夺当事人法定隐私权利的效力,相反,我们应该把它看作一种授权,只对隐私状态造成影响,没有对法定的权利造成破坏。与此相反,后一例证却因为其未经授权,对他人的隐私状态造成了影响,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这就构成侵权行为。所以,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就在于是否剥夺和破坏法定权利,得到授权并不能作为剥夺合法权利的依据,但如果得到授权而单纯地影响隐私状态则是政府免责的根据。隐私状态和隐私权是两个层面上的法律概念。事实状态的隐私实际上没有被法律的隐私权所确定,个人独处的权利或私人领域在法律地位及意义上和隐私状态也不是完全一样的。
私人领域和自主权作为隐私的两个部分,也有不同之处。自主权是对人的精神自由的保障,包括信息私密与自主决定这两个分支。其中,信息私密因不同国家历史文化及传统习俗的不同有不同的特点。例如,对于我国来说,个人信息包含了私人数据、通信内容及社会关系等信息,还有与公共事务和利益无关的只属于个人的材料等。其中,姓名与肖像这些信息由一些单独设立的姓名权或肖像权的法律条款保护。而对私人领域来说,私人住所是相对独立的,住所内的一切活动都是空间隐私,有不公开和不受监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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