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从法律所保障的主体对象即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意义上进行区分的。如果法律是从保护或要求一般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意义而设定的规范,称为普通性保障规范。如果是就特殊的接受教育主体的就学而设定的规范,称为特殊性保障规范。根据这种划分原则,《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规范,显然属于普通保障规范的范畴。法律在这里所针对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适龄儿童、少年,他们应该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政府、社会、学校、家长应该保证他们都一样地适时入学完成学业。《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残疾人保障法》有关对女性儿童、少年和残疾儿童、少年的接受义务教育的规范则属于特殊性保障规范。《妇女权益保护法》着重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并要求学校和有关部门在妇女入学、升学等方面与男子同等,父母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要求政府、社会、学校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使他们受完规定年取的义务教育等等。《残疾人保障法》从残疾儿童少年的学费免收、杂费减免、困难补助、特殊教育方式、强制性招收等方面作了规定,以全面、切实地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法律之所以对女性儿童少年和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给予特别的保护,其原因是明显的。因为这两类儿童少年较之一般的儿童少年生存条件更差。由于中国封建社会“男尊女卑”思想的长期影响,造成了不少的家长不愿送女孩读书的状况。与男童相比,女童入学率低、升学率低、辍学率高,很难完成普及义务教育所规定年限的学业。至于残疾儿童少年由于自身生理条件的缺陷,学习的困难更不言而喻。因此,法律对他们给予了特别的保障。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特殊保障的法律规范,法律对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确实采取了比正常儿童少年更为特殊(或称优于)的规定,但对于女性儿童少年来讲,这种特殊性或优越性主要还是体现为一种态度倾向,一种舆论氛围,即是说,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特殊保障,只是一种精神上的强调、支持,并无实际权利相对于男性儿童少年的增加或优越。所谓“特殊”,无非是强调女性与男性的平等性,最多不过是保障女性儿童少年充分地实现其接受教育的权利。(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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