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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产业化:优化我国教育政策

时间:2023-10-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的 《教育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对 “教育不以营利为目的”作进一步的诠释、补充、修正,并参照其它国家教育法规关于教育营利的规定,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及行为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及限制,防止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钻了法律的空子,牟取暴利,使我国教育法规不断完善。

教育产业化:优化我国教育政策

我国的 《教育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随后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对 “不以营利为目的”作出了以下的解释:“划分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标准,不在于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是否有收入,也不在于是否高收费,而在于是否将办学和其它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依法用于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自身的建设和发展”[19]。尽管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对此作出了解释,但仍有人提出了一些不同的看法,反映了我国政治上民主,学术的繁荣和开放。

对于我国教育中营利问题的讨论意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一些人认为教育为公益性事业,任何组织或个人办学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营利性事业;(2)少数学者认为不 “以营利为目的”不是不能营利,但营利的积余部分必须用于学校的发展;(3)公立教育不能营利,民办教育可以营利,民办教育可以发行教育股票,获取的利润国债收益相当;(4)对我国的教育机构 (公立与民办)的营利问题按教育类型区别对待。

鉴于我国大量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 [20],前面也提到,我国有些地方的法规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获取一定的利润,以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我们提倡办教育不得 “以营利为目的”,这是我们的理想,但理想终归理想,在理想的背后,我们只能面对大量民办学校 “以营利为目的”的现实。因此,笔者认为应允许私立 (民办)教育向多样化发展,建议如下:

1.从法律上规定国立或公立教育机构均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有营利性行为,如开办商店、服务公司、经营餐饮业、农场等,前提是不妨碍学校的教育教学,营利的积余部分必须用于学校的发展,不能用来分红,其财务应作为特别的财务与学校的其他财务区分处理,并接受国家税务部门或有关财政部门的监督。(www.xing528.com)

2.私立 (民办)教育机构营利问题,笔者己在拙文《日、美私立教育营利问题分析及启示》中作出说明 [21],认为应让私立 (民办)教育机构选择经营类型,分营利性、非营利性两类,有区别地进行管理。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要求不 “以营利为目的”,中学后教育阶段可以任意选择,在此,笔者对于其管理做进一步说明:要求私立 (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在申办时就必须明确自己的属性即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学校的经营性质、所有收支账目要向社会和政府公开透明。私立 (民办)学校要向政府定期呈送财务年度报表、审计报表、所有账目等等。营利性私立 (民办)学校可以有股东董事会、校长,其校产完全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有股权,可分红,营利性的私立学校按企业对待,交付一切税费,不能享受政府给予公立学校的任何优惠政策,不能申请政府的拨款、捐赠等,个人或企业对营利性私立学校的资助,政府不免资助者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非营利性私立(民办)学校只能有董事会、校长,没有股东,其校产不归出资者所有,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学校所有,学校停办以后归社会所有,由有关的社会组织转给其它非营利性的学校,对非营利性私立学校的一切出资或捐赠,出资者没有股权,不能分红,不用交物业税、营业税、所得税,可以享受政府对公立学校一样的优惠政策,可以申请政府的拨款、捐赠。营利性私立学校不能有基金会,非营利性私立学校可以有基金会。

3.我国现阶段 “公校私营”或公校转为 “股份制”正处于初始阶段,教育私营化也是国际教育发展的一大趋势,这类学校的营利问题比较复杂,且各国都没有积累起比较完备的经验,更谈不上形成与之相适应的较完备的管理法规。笔者认为可以让其向社会公开财务收入与支出,允许其有营利行为,如果其所获利润没有用于学校的发展,则按商业法、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税、营业税、所得税;如果所获利润用于学校的发展和投资,则免除有关的物业税、营业税、所得税。

限于水平,以上只是笔者较粗浅的认识。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对 “教育不以营利为目的”作进一步的诠释、补充、修正,并参照其它国家教育法规关于教育营利的规定,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及行为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及限制,防止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钻了法律的空子,牟取暴利,使我国教育法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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