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九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本会会议依据评议会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以评议员全数三分之一为开会人数得议决事件。
第二条 议决事件以出席评议员过半数之可决作为通过,如可否之数相同议长得加入之。
第三条 评议员提出议案,须于会议三日前送交议长,议长得酌定其先后提出于会议,若临时提出之议案,须于开议前报告于议长,其付议之先后亦由议长决定之。
第四条 议长于开议前先报告本日议事程序,如评议员提出动议要求变更,经一人以上之附议,并过半数之可决者,议长即宣告变更之,但此项动议限于非提案之评议员。
第五条 议事次序先讨论而复表决,若议长认为必要时,得提出终止讨论及表决,经评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即宣告之,但评议员亦得提出动议要求终止讨论及表决,如经一人以上之附议并过半数之可决者,议长即宣告之。
第六条 表决之方法(一)举手,(二)投票,其方法之选用议长得临时酌定之,但评议员亦得提出动议要求选用或变更,如经一人以上之附议,并过半数之可决者,议长即宣告或变更之。
第七条 表决有疑义时,评议员得提出动议,要求重付表决或行反表决,如经一人以上之附议并过半数之可决者,议长即执行之。
第八条 凡动议无附议者,其动议即不成立。
第九条 评议员对于原有议案,未付表决之前,得提出修正案,经一人以上之附议,议长即以修正案付议。(www.xing528.com)
第十条 会议时间评议员中途缺席至不足法定人数时,议长即宣告中止会议。
第十一条 评议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得委托他评议员为代表,但一人不得代表二人。
第十二条 本次未表决之议案,下次会议仍得列于议事程序。
第十三条 本次会议否决之案,非经常会二次以后不得重行提出。
第十四条 会议设议事录,记载讨论之要点及议决之事件,并应于议毕三日内将议决事件印送评议员。
第十五条 每次开会时,先由书记宣读上次议事录,如记载有误谬或遗失[漏],评议员得要求补正。
第十六条 本细则有未尽事宜或不适用时,得依第二条之规定修正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