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7年8月1日,王某与甲科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科贸公司提供其专利产品节能燃气灶给王某在江苏地区安装销售,价格为500元/套。王某向甲科贸公司交纳5万元售后服务保证金,王某在江苏地区销售达100台后可抵续订货款。合同还约定,王某在江苏地区6个月内安装销售500台达标,双方另行签订正式委托代理合同,6个月后不签订正式合同,本合同自行终止。本合同自王某向甲科贸公司支付售后服务保证金及订货款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王某于2007年8月10日在该合同中补充了:本合同试营,第一批订货50套,待5万元售后服务保证金交满后正式生效。2007年8月11日,王某向甲科贸公司支付了5万元(含50套货款,余款为售后服务保证金)。2007年8月12日,甲科贸公司向王某交付了50套节能灶,价款为2.5万元。2008年9日10日,甲科贸公司又向王某交付了20套节能灶,价款为1万元。同日,甲科贸公司记账确认,王某余保证金1.5万元。后因甲科贸公司经营不善,产品屡屡出现质量问题,王某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科贸公司返还剩余的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逾期返还剩余款项的损失。甲科贸公司辩称: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销售达100台,相关货款不能从售后服务保证金中抵充,故其不应当向王某返还剩余款项。
裁决结果:仲裁庭认为,王某与甲科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直至2008年9月10日,双方仍在履行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生效条件、终止条件等内容。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王某支付给甲科贸公司售后服务保证金5万元,甲科贸公司先后向王某交付3.5万元的产品,在2008年9月10日以后,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关系,甲科贸公司应当按对账确认的金额向王某返还剩余款项1.5万元,故王某要求甲科贸公司返还剩余款项的仲裁请求,本会予以支持。王某与甲科贸公司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6个月后,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直至王某向本会申请仲裁之日,并未终止,甲科贸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返还剩余款项的违约责任,故王某要求甲科贸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法庭裁决:(www.xing528.com)
1.甲科贸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1.5万元。
2.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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