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概念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当事人的合同。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特征
1.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2.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进行协商。
3.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合同债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除外。
(三)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后果(www.xing528.com)
1.债权人应当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由于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不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违约。
2.第三人违约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只是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需要说明的是,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上所规定的债务承担,表面上看都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两者有明显区别: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转计债务时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再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都是债务承担与由第三人履行的主要区别,且不能混同。
【案例解析】丙公司代为履行的性质属于并存债务承担。
首先从形式要件看,债务承担涉及到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故没有第三人同意时只能定性为第三人履行。而免责债务承担又必须有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只能定性为并存债务承担。
在本案中,该合同经过甲、乙、丙三公司的签名确认,可以解释为丙公司已成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通过探求当事人的合意,对合同的性质予以确认。此时法官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甲、乙、丙公司之间的债务链属于典型的“三角”债关系,乙公司订立该条款的意图应是一种债务移转,而且如不受限制地允许甲公司在丙公司破产后又请求乙公司付款,在实践中可能诱导非诚实信用行为。从这个层面上说,该条款之性质应解释为债务移转。但我国合同法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仅在合同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成立时采取意思主义,所以,合意原则上应指双方当事人表示内容的一致,对合同条款在客观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成立所要求的合意,是对合同的全部内容完全一致抑或是对合同的必要之点一致,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当事人未能就待定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第三人未予确定,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图,若在具体情况下具有可选择的合理方法来确定此条款,合同的存在将不受影响。本案中因合同只约定了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而未对乙公司是否免责做出规定,可视为约定不明,该条款之性质亦可定性为并存债务承担,而非免责之债务承担,同时除非有相反约定,乙、丙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与中止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最后也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做出了相应判决。当然如果甲公司故意不行使权利导致对丙公司的破产债权不能实现,那么乙公司则可在可实现破产债权范围内予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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