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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类型下的标的物风险转移归纳与管理

时间:2023-10-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始得转移,但风险适用“交付主义”,自交付时起转移。在标的物试用期内出让人无权要求返还,但交给试用的行为不是交付行为,因此在试用期间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试用买卖合同生效后归买受人负担。

合同类型下的标的物风险转移归纳与管理

(一)买卖合同项下的风险负担

1.动产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动产买卖是买卖合同最常见的形式,根据交付方式细分,又有以下几种情况:送货上门的,在途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自提的,回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代办托运、邮寄的,办完托运、邮寄手续后由买受人承担;简易交付的、占有改定的、指示交付的,自合同成立生效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有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方式,又协商不成的,自出卖人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在上述动产买卖中,若出卖人违反主合同义务而造成违约,如货物质量不合格,买受人拒绝受领时,风险由出卖人负担;若买受人违约,如受领延迟、不受领,则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在风险承担方承担了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后,仍要为对待给付,但在出卖方违约且货物是特定物时,不适用该规定。在上述动产买卖中若出卖人是合法占有所有物的非所有人,买受人为善意的,风险仍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为恶意的,合同不生效,风险不转移,即风险转移只有在双务合同生效以后履行中发生,包括标的物部分和全部灭失两种情形。

2.动产风险在特种买卖中负担转移基本相同。特种买卖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始得转移,但风险适用“交付主义”,自交付时起转移。二是试用买卖。试用买卖应理解为买卖合同附加了一个停止条件,使合同的效力延缓发生。在标的物试用期内出让人无权要求返还,但交给试用的行为不是交付行为,因此在试用期间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试用买卖合同生效后归买受人负担。试用人明示不购买的,风险归出卖人负担。试用人明示或默示购买的,风险自其作出行为表示时转移至买受人。三是在途买卖。在途买卖是指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再寻找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此时标的物正在运输途中。风险承担的规则是合同成立时即由买受人承担。此种情况也适用于运输途中变更买主的情况,即买受人又与次买受人订立合同,则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至次买受人。四是分期付款买卖,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前,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但所有权并不转移。

3.不动产买卖风险负担亦适用于“交付主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自出卖人实际交付不动产与买受人占有时,风险转移至买受人。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不是风险转移的时间,而是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动产买卖的试用买卖、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在不动产买卖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是先租后买的风险负担。如甲与乙2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合同期限至6月30日,在4月1日二人协商由乙买下,约定5月1日成交并过户。但4月30日房屋被大雨冲毁,此时风险该由谁负担?对此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应理解为简单交付,即4月1日是买卖合同生效日期,亦是交付日期,交付之后风险由乙承担。但两人若在租房合同中约定到6月份的租金全部收取且已收取,则应理解为此时的房屋买卖合同自6月30日才生效,而不是约定的5月1日或协商的4月1日,原租赁合同在6月30日前仍生效,4月30日发生的风险当然由原房东承担。

(二)非买卖合同下的风险转移

非买卖合同即非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适用所谓的“交付主义”理解其发生标的物风险负担是毫无道理的,此时应依“所有权主义”规则解决,即无特别约定或规定,谁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权),谁负担风险。

1.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期间,若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质押人、质押权人的因素而使质押物毁损,标的物本身的风险当然由质押人承担,但同时质押权人亦丧失了动产质押权。质押权实现时,质押物所有权及风险同时转移至质押权人。质押物担保的范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推定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应构成违约,因违约而使质押权实现时,由于风险发生原因不同,两种情况下质押权担保的范围和金额应有所区别,以求得双方权利义务的适当平衡。上述原理,同样适用不动产、动产抵押及留置。(www.xing528.com)

2.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承租期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租赁物毁损,其租赁风险当然由出租人承担”。出现此等情况,承租人可要求减少租金(部分毁损)或不支付租金(全部毁损)并可解除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交纳租金,出租人接受的视为同意继租,但为不定期租赁,在此期间仍不发生风险转移问题。若出租人明示不同意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仍拒绝交还的,风险则自违约之日起发生转移。上述道理,同样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若出租方与承租方约定租赁期满,所有权归承租人的,风险同样由出租人承担,承租期满则所有权与风险一起转移于承租人。

3.货运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期间因不可抗力致货物毁损灭失的,由托运人或收货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或买受人)承担货物风险”,同时承运人丧失运费。若承运人同时也有过错,虽不发生风险转移但承运人要负赔偿责任。上述法理,同样适用于保管、仓储、委托、行纪等提供劳务的合同。

4.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因提供原材料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若原材料或半成品由定作人提供,风险由定作人承担;如果原料或半成品是由承揽人提供,则由承揽人承担风险;若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毁损的适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由承揽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定作人承担。在承揽人保管原材料或半成品期间,发生风险时,承揽人丧失酬金收取权;已完成工作成果的,不丧失酬金收取权。上述原理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等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

5.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风险自有特色,按《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研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的承担,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案例分析】《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法律对饲料销售并无特别规定,赵某和李某也没有例外的约定,因而只能从“标的物交付”上考虑。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本案中,赵某尚未提货,饲料留在李某场院内,为李某实际控制,表明赵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具备上述情形,因此不能成为交付。此外,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的一般原则之一就是“买方自己提货的,以买方通知的实际提货日期为交付”。据此,赵某和李某约定由赵某自行提货,约定“第二天上午10时前”即为饲料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期间李某却没有交付饲料,因而他们之间买卖的饲料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

其次,买卖合同成立后,饲料所有权转移之前的风险责任应由李某承担。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我国《合同法》是以交付作为划分风险承担的界限。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的致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本案中不存在另有规定或约定的情形,因而只能适用一般规定,也就是说,赵某并没有提走饲料且在允许的时限内,饲料的损害后果只能由李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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