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甲县的王某与乙县的张某双方在乙县张某处签订了一份油菜籽购销合同,由王某供5吨油菜籽给张某,张某到王某处提货,提货后半年内付清货款。请问,甲县和乙县中哪个是合同履行地?
【案例二】合同履行地“漏掉两个字运费多开支”。
中国某公司曾与美国某客商签订了进口某货物的合同。合同规定在美国西部港口交货。中国公司开信用证时却写成了“美国港口交货”,漏掉了“西部”两字,美方接到信用证后,通知中方在美国东部某港口接货,中方只好通知船方到该港接货,结果多承担了一笔运费支出。
(一)履行地点的适用规则
合同的履行地点可以从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的差异,在合同签订中分析判断选择合适的履行地点。按照通说理解,民法中的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简单说就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接受履行的地点。但是一般而言,在实务审判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规则适用合同履行地。不同的合同,履行地点有不同的特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时,以其约定。该约定既可以在合同订立当时确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债务前进行确定。确认合同履行地的规则:
1.特征履行地规则。此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合同之间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质一般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若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因此,履行地点有时是确定运费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担以及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履行地点也是在发生纠纷后确定由哪一地法院管辖的依据。再确定履行地问题。履行地点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得明确、具体。
2.实际履行地规则。实际履行地规则强调了法院与合同案件的密切性。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合同履行地点,双方有约定时,按约定地点履行;没有约定时,法律、法规有规定时,从其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上述规则都不能约定履行期限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执行。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此条规定。
(二)案例解析合同履行地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解析1】甲县是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货物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而交货方式是采用提货方式,是乙县的张某到甲县的王某处提货,所以甲县是合同履行地。
【案例解析2】在上述案例中,由于中方工作人员开证工作不细致,使得美方有了欺诈的机会,借此变更装运港。国际贸易合同欺诈中,履行地点欺诈的发生,多数是由于己方工作不够细致,从而给对方造成这样那样的欺诈机会,而且这样的欺诈表面上还很具有正当理由,被欺诈方遭受欺诈还有苦难言。因此,履行地点欺诈的防范措施,主要是:当事人必须严格操作,工作细致,在工作中不出一点差错。
国际贸易中的运输方式有空运、陆运和海运,但最常见的运输方式是海运。在这种运输方式下,装运港问题主要应注意:
1.不能以内陆城市为装运港,否则合同无法履行。如己方公司处于昆明,采用海运方式时,装运港就不能写成昆明,因为昆明不是沿海港口。如写成昆明,由外方租船时(FOB条件),其船舶是无法开进昆明的;如由己方负责租船运输(CIF或CFR条件),己方不能取得以昆明为装运港的运输单据,从而也就无法议付货款。
2.必须注意装运港的选择。合同中采用FOB条件时,由买方负责租船运输,装运港对双方来说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同中必须明确装运港口。在CIF或CFR等交货条件下,由卖方负责租船运输,买方对在哪个港口装运可能并不关心,合同中对装运港可以不作规定。按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为便于卖方装运,装运港多由卖方提出,经买方确认后确定。当我方为卖方时,我方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港口的吞吐能力、装运条件及内陆运输等,选择一个方便我方交货的港口,以保证按时、顺利地履行装运义务。为了在履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在合同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装运港口,比如注明“中国天津新港/大连港”,由对方选定。有的可以写“中国港口”。当我方是买方,对方是卖方,由对方提出装运港时,我方应考虑航线、航程、运输费用等多种因素决定是否接受。综合权衡后,如果于己方不利时,应与卖方交涉,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装运港。
3.作为买方,开信用证时必须一丝不苟,其装运港的填写必须与合同确定的完全一致,以免卖方借机欺诈。在合同规定履行地点为目的港的情况下,实际业务中,目的港多是买方接受货物的地点,为便于买方接货及转运,习惯上多由买方提出目的港,由卖方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履行地点欺诈,都是由买方对卖方进行的。为防范买方对卖方进行欺诈,在买方提出目的港由卖方确认时,卖方同样应该注意:买方所提的目的港是否为沿海港口。特别是同内陆国家进行贸易时,一定要选择我方能安排运输的港口,不宜将内陆的城市或内陆的河港作为目的港,否则,我方将承担内陆或内河运输的不便和高昂的费用,蒙受重大损失。其次,要注意目的港的惟一性。国际贸易合同中,我方为卖方并负责租船运输时,必须注意同名港口这个问题。不同国家有同名港的,应加注港口所属国的名称,同一国家内部又有同名港的,也要具体明确为哪个港口,如在合同中加“东”、“西”等字眼限定具体的港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引起欺诈、纠纷和损失。另外,有关单证上目的港的写法应保持一致。国际贸易规则严格,特别是与信用证有关的单据一定要与信用证严格相符,即单证相符,银行才会付款,如我方单据稍稍出一点差错,就会导致对方的欺诈或者交易的失败,造成重大的损失。(www.xing528.com)
(三)合同履行地的具体规定
合同履行地根据不同合同有不同的规定,具体规定方法如下:
1.购销合同:
(1)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从约定,未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3)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6.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7.供电、水、气、热力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地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供电、水、气、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
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中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在两个履行地点履行。即使是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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