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企业聘用退(离)休职工问题的暂行规定

企业聘用退(离)休职工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3-10-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加强对劳动力的宏观管理和进一步发挥退休职工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现就聘用退(离)休职工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关于聘用退(离)休职工的范围和条件(一)企业因生产、业务需要,为解决技术难题、传授技艺、培训专门人才等,可聘用退(离)休职工,严禁聘用退(离)休职工从事高空、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企业聘用退(离)休职工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的宏观管理和进一步发挥退休职工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现就聘用退(离)休职工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聘用退(离)休职工的范围和条件

(一)企业因生产、业务需要,为解决技术难题、传授技艺、培训专门人才等,可聘用退(离)休职工,严禁聘用退(离)休职工从事高空、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二)被聘用的退(离)休职工,应该是身体健康,能胜任所从事的生产、业务工作,在一般情况下,男性年龄不超过65岁,女性不超过60岁,对退(离)休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少数传授技艺,从事技术、业务指导的,聘用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退(离)休职工的原单位、原系统需要聘用时,应准许优先聘用,原单位、原系统不聘用的,其他单位需要聘用时,原单位应予积极支持。

(四)被聘用的退(离)休职工,在受聘单位从事生产业务过程中,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受聘后,应服从聘用单位的领导,遵守单位规章制度。

(五)地区组织退(离)休职工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和其他义务劳动的,不作聘用对待。

二、关于聘用退(离)休职工的审批手续

本市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征得退(离)休职工原单位的退(离)休职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聘用单位和受聘的退(离)休职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期限。聘用待遇、工作内容和双方其他的责任、义务、权利等,然后送退(离)休职工原单位退(离)休职工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介绍手续,聘用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期满需要续用的,重新办理聘用手续。

外地单位聘用的,聘用单位应先征得退(离)休职工原单位的退(离)休职工管理部门同意,然后送受聘的退(离)休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审核,并办理介绍手续,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可收取一次性10元的介绍手续费。

外地单位的聘用期限,一般为半年至一年;期满需要续用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聘用手续。

本市单位需聘用外地退(离)休的职工时,不论退(离)休职工的户口是否已经转入本市,均应先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经批准后,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办理聘用手续。

本市或外地单位聘用本市退(离)休职工的,应向原单位退(离)休职工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月计算,收费标准为退(离)休职工聘用待遇的百分之五,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合同期限一次缴清,这项费用除用于原单位的聘用管理工作必要支出外,其余作为退(离)休职工活动经费的补充,单独列账,专款专用。(www.xing528.com)

三、关于退(离)休职工受聘期间的待遇

(一)退(离)体职工受聘用期间的待遇,原则上应根据退(离)休职工的技术专长和业务能力,由聘用单位和受聘者双方商定。本市单位聘用退(离)休职工的待遇,一般不高于聘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收入水平,受聘期间对提高效益有较大贡献,或有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者,另给予奖励。

(二)退(离)休职工受聘期间,其在原单位享受的退(离)休待遇不变,仍由原单位支付,发生工伤所需要的治疗费用(包括解聘后因受聘期间工伤引起的治疗费用),由聘用单位承担。

(三)各单位聘用的退(离)休职工,按规定办理过聘用手续的,其聘用待遇和管理费,企业可从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

四、加强管理

区、县劳动部门对聘用退(离)休职工的工作要加强领导。日常的聘用管理工作,由各单位退(离)休职工管理部门负责。为了适应聘用单位的需要,退(离)休职工管理部门应对本单位的退(离)休职工按技术专长登记立卡,掌握情况,并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开展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等工作,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并且要督促聘用单位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对经催促仍拒不办理聘用手续,或未按合同规定,安排退、(离)休职工从事缺乏安全保护和有损健康的劳动的单位,可报请区、县劳动局,对这些单位按人课以全市职工人均月工资二至三倍的罚款,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列支,并全部纳入国库。对情节严重,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除需负责赔偿外,应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如果退(离)休职工未经原单位同意和未办理聘用手续,擅自应聘的,经区、县劳动部门批准,原单位可以停发擅自应聘期间的退休待遇。

五、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聘用退(离)休职工,也适用本暂行规定

六、本暂行规定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总工会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