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保证就业局势持续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
“就业困难人员”主要是指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差而难以实现市场化就业,连续处于实际失业状态6个月以上的下列本市户籍人员:
(一)大龄失业人员、协保人员、离土农民;
(二)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四)中度及以上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或一户多残家庭成员;
(五)大龄或领取生活费补贴期满的被征地人员;
(六)缺乏工作经验,处于实际失业状态一年以上,且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半年以上,多次推荐就业岗位仍未实现就业的35岁以下青年。
(七)刑满释放、戒毒康复等有特殊困难的其他人员。
对于不符合上述七种类型规定,愿意到绿化市容、物业管理、涉老服务、邮政快递、养护服务等市政府认定的特定行业相关用人单位以及涉农单位(涉农企业和区县级及以上示范农民合作社)一线非管理类工作岗位就业的本市户籍劳动力,可以申请认定为“特定就业困难人员”。
对满足以上除“连续处于实际失业状态6个月以上”的其他条件,但就业确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可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或“特定就业困难人员”。
二、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除外)吸纳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安排在一线非管理类工作岗位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补贴。
其中,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协保人员的,可申请按月享受岗位补贴;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其他人员的,可申请按月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岗位补贴的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50%,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为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额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50%。
对于同一名“就业困难人员”,上述补贴与本意见出台前用人单位享受的一次性补贴的期限累计一般不超过3年,补贴期满且该“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补贴期限最长可延长至该“就业困难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特定行业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除外)吸纳“特定就业困难人员”的,可按规定申请按月享受岗位补贴。岗位补贴的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50%。对于同一名“特定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期限累计一般不超过3年,补贴期满且该“特定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补贴期限最长可延长至该“特定就业困难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农民合作社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就业困难人员”(包括“特定就业困难人员”)享受补贴期满的,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三、鼓励“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
鼓励有一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等灵活就业的方式实现就业。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不包括“特定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每月的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的应缴社会保险费的50%。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同一名“就业困难人员”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补贴期满的,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已经按照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4号)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员,在灵活就业期间可按照上述补贴标准和期限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
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发挥公益性岗位的就业托底作用
公益性岗位吸纳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不包括“特定就业困难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www.xing528.com)
各区县要合理调整公益性岗位结构,在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过渡性安置作用的同时,根据“就业困难人员”自身素质、就业能力等情况,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公益性岗位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市场化就业。
五、加强“就业困难人员”技能培训
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就业困难人员”的技能素养和水平。“就业困难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参加补贴目录内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鉴定合格的予以培训费100%补贴。积极开展定向培训,促进“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培训实现就业,就业上岗的可获得100%培训费补贴。丰富职业技能培训形式,探索通过“职业训练营”等服务手段,增强困难群体的就业能力。
六、购买社会服务促进困难群体就业
对于市场化就业存在困难的本市户籍人员,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多次就业服务且直接提供服务半年以上仍未实现就业的,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就业服务。
上述对象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后,于3个月内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非公益性岗位),并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个月的,可给予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以当年度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根据服务难度适当予以浮动,浮动范围不超过基准额度的50%。
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做好对服务对象就业后的跟踪服务,对稳定就业超过12个月的,可给予社会中介机构稳定就业补贴,稳定就业补贴以当年度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根据服务难度适当予以浮动,浮动范围不超过基准额度的50%。
补贴所需资金从市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七、进一步完善就业援助服务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困难群体就业的重要性,积极做好区域内就业援助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强部门协同合作,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努力提升就业援助的水平和效能,在服从安排、不挑不拣的前提下,确保“零就业家庭”在确认后一个月内至少一人实现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在认定后三个月内实现就业。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强化困难群体的登记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深入社区开展调查排摸,全面掌握困难群体的就业条件、技能状况和服务诉求等信息,及时做好登记认定工作,对于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要依托基础台账、信息系统等手段加强动态管理。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个性化、精细化的就业援助服务。要根据困难群体不同的特点和需求,制定个性化的就业援助方案,实施针对性的援助措施,确保困难群体尽快实现就业;对于已就业的困难群体要做好跟踪服务工作,及时了解在岗工作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增强困难群体就业能力,实现稳定就业。
八、其他
(一)本意见第一条中的“大龄”指的是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二)本意见第一条中的“离土农民”指的是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为单位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纳入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流转期在5年以上的本市户籍人员。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的认定适用《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沪民救[2016]51号)和《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沪民救[2016]52号),并引入经济状况核对。
(四)特定行业用人单位吸纳“特定就业困难人员”享受补贴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本意见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六)《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沪人社就发[2010]16号)、《关于调整本市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一次性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4]12号)、《关于延长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一次性补贴期限的补充意见》(沪人社就发[2013]23号)、《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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