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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中一方遭工伤亡,配偶无权赔偿

时间:2023-10-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得知后,要求三被告将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返还两原告,三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李某洪作为死者李某添和原告苏某金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婚生子女,其应当属于获取死者赔偿款的权利主体范围,原告李某洪有权获得部分赔偿款。

同居关系中一方遭工伤亡,配偶无权赔偿

案例回放

2007年12月,原告苏某金与李某添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两人一起在广东过着打工生活。在此期间两人生育了女儿李某洪,但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7日,李某添因工伤不幸死亡,经协商,用工方某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等亲属赔偿款74.01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在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上确认了上述赔偿金额并明确赔偿款存入被告李某有(系李某添的父亲)在某银行账户。2014年1月15日,用工方某有限公司如约将赔偿款汇入指定账户。

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李某高(系被告李某栈的儿子)未经原告同意,将70万元现金取出并转存入被告李某有的账户3万元、被告薛某芳的账户3万元、被告李某栈(系死者李某添兄弟)的账户64万元。原告得知后,要求三被告将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返还两原告,三被告均予以拒绝。2014年6月4日,原告向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同年9月15日,原告苏某金、李某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应得赔偿款。

案例简析

本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

原告李某洪作为死者李某添和原告苏某金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婚生子女,其应当属于获取死者赔偿款的权利主体范围,原告李某洪有权获得部分赔偿款。

原告苏某金是否有权获得赔偿款的关键在于原告苏某金是否为死者的配偶。在本案中,与死者李某添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了7年的原告苏某金,可否作为死者的配偶呢?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法律规范明确地表明我国《婚姻法》对结婚采取登记主义,原则上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

因此,原告苏某金虽然与死者李某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7年并生育了女儿李某洪,但因其一直未和死者李某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当认定原告苏某金与死者李某添是同居关系,不应当认定为死者李某添的配偶。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原告苏某金不能作为获取死者赔偿款的权利主体,即原告苏某金无权获得死者的赔偿款。

法条链接(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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