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14年3月27日上午,胡某通过某皮具公司面试,当天下午进入试工程序。17时30分许,胡某在公司车间试工时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25分宣布死亡。
2014年4月10日,胡某的近亲属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的死亡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
案例简析
实务中有些用人单位有试工的做法,一般都是先试着干几天,如果合适,就正式录用。这种做法,其实存在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来源于《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试工之日起,可能就会被视为建立了劳动关系。
虽然,试工行为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在理论上仍存在探讨的空间,但从司法实践看,认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极大。
本案中,法院就是持上述观点,认定建立劳动关系与否并未将试工排除在外,关键取决于有无用工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时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www.xing528.com)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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