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彭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到某公司工作。在彭某担任施工队长期间,公司为其安排宿舍。
2012年8月23日早上班后,彭某向公司经理岳某提出辞去施工队队长职务的书面申请。该书面申请左下方有“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岳某,2012年8月23号”字样并盖有公司公章。当日下午3点多钟,彭某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9月25日,彭某家属吕某、彭某、彭某某、刘某(以下简称第三人)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申请将用人单位由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人社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第三人亲属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亡的情形。事发当天上午8时许,彭某主动向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当场同意批准彭某的辞职申请,并对其工资做出处理,且明确写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案例简析
本案中,彭某的辞职书内容明确表示为:“彭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辞职内容仅是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岳某所写内容:“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岳某,2012年8月23号。”显示系其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故判决维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用人单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www.xing528.com)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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