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小吴(系吴某之子)是某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的井下运输工人。2016年6月5日上午8时,煤矿在食堂召开“安全生产月”职工培训会,会上宣布6月5日下午至6月10日为端午节假期。
当日一早,小吴与工友肖某某一起在同村村民家中帮忙办丧事,早饭后小吴乘坐肖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达煤矿,此时职工培训会即将结束。散会后,各职工领取了煤矿为端午节发放的麻花。运输队队长彭某某在食堂外面见到小吴并给其安排了假期后的工作。小吴领取麻花后乘坐肖某某的摩托车返家,途经一岔路口左转弯时,与一普通货车相撞,小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许被宣布临床死亡。
经当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小吴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和过错。2016年6月20日,小吴的父亲吴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小吴在请假帮忙期间到单位领取麻花后,在返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简析
各方当事人对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小吴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属于煤矿至小吴家途中均无异议。换言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小吴事故当日是否有请假的事实,其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职工“上下班”目的的具体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如到单位参加会议或完成交办任务、按照单位要求到指定地点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等,但无论具体工作内容为何,“上下班”的主观目的均应以合理性为基础,而不应违背一般常识。如果职工明显不具备“上下班”的主观目的,虽然形式上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要件,也不应认定为工伤。(www.xing528.com)
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小吴2016年6月5日有请假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当日早上小吴到达了煤矿,至于他事故当日是否进入煤矿安全培训会会场参会则属于有无违反煤矿劳动纪律的问题,不能据此推定小吴当日到煤矿只是为了领取端午节福利,而否认其上班的性质。因此,小吴2016年6月5日到达煤矿并在煤矿放假后返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认为小吴发生的事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用人单位煤矿无充分证据证明小吴事故当日有请假事实,煤矿于6月5日安全培训会后发放的麻花系对职工工作的节日奖励,该发放行为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集体活动,无论煤矿是否通知小吴领取,小吴于6月5日到达工作场所,煤矿为其发放了节日福利,应当认为小吴的行为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其领取麻花后返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判决:撤销人社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条链接
《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通知》第六条: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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