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孙某大学毕业通过人才招聘市场,被本市一家外商合资企业录用,从事办公室行政助理工作。企业与孙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一年后,由于孙某工作颇有成绩,被提升为办公室主任,月薪为16000元,每月还有奖金4000元不等。
合同有效期间孙某妊娠生产了,孙某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的生育生活津贴。由于孙某平时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而企业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也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所以,高出的部分孙某要求企业支付,但企业没有同意,孙某多次与企业交涉未果。无奈之下,孙某只能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高于全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生育生活津贴的不足部分。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孙某认为,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企业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也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按照本市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自己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年度的工资性收入,也低于企业平均工资,这不足部分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应该由企业支付。但企业至今未支付,所以要求企业支付本人不足部分的生育生活津贴。
企业则认为,孙某妊娠生产,按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况且孙某已经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所以企业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对孙某提出的要求企业不予同意。
案例简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女职工妊娠生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孙某妊娠生产时应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高出部分应当由所在用人单位补差。据此,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规定支付孙某高于全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差额。(www.xing528.com)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第二条第(一)和第(二)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按300%计发”;“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由此可见,孙某生产时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且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由此产生的差额,按照本市现有规定应由所在单位补差。因此,仲裁委支持了孙某的仲裁请求。
法条链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第二条:
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1)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2)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3)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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