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宋某于2015年9月大学毕业,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外商合资企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合同中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4000元。
试用期满后,由于宋某认真的工作表现和敬业精神,企业老总对宋某非常满意,于是将宋某每月劳动报酬调整为5000元,并为宋某在社保中心办理了社保缴费手续,按宋某首月工资4000元为基数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有一天,宋某到某区社保中心查询本人缴费情况时,发现企业未按照本人工资5000元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宋某即找到人事部门问个究竟,并要求企业按照本人工资5000元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尽管人事部门耐心地做解释工作,宋某仍无法接受,还是认为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几经交涉未果,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按照本人的实际收入为其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择日开庭审理。
案例简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参加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是否应该按照劳动者试用期满后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www.xing528.com)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基发[2006]7号文件规定:“对于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文件明确规定,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
宋某进企业首月的全月工资收入是4000元,故用人单位按照4000元作为缴费基数进行申报并缴费,并无不妥。显然,宋某要求企业按照5000元作为缴费基数的请求不符合本市相关政策的有关规定。所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宋某要求企业按照5000元作为缴费基数补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基发[2006]7号《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
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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