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姜某是银川市某人民医院在编医生。2003年10月,医院派姜某到北京进修学习,进修学习结束后姜某没有回某人民医院上班。2006年某人民医院曾向银川市卫生局递交过辞退决定,卫生局没有答复。2009年7月16日,某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姜某有关问题的说明》,载明:“姜某同志自2003年10月离开我院,工作上与我院无任何关系。”银川市某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20日在《银川晚报》上发表声明:“本院职工姜某等二同志,私自离岗,长达四至五年,经医院研究决定特此通告本人,于2009年11月20日之前到医院报到,否则按有关文件进行处理。”
姜某的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和医师职称证注册在某美容诊所。该诊所隶属于北京田某美容公司,该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是田某。
2004年7月3日,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期限10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姜某担任银川田某公司的业务副总兼美容外科主任,经姜某和银川田某公司同意可以变更姜某的部门和职务;银川田某公司安排姜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姜某可以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姜某进修学习的费用,暂由银川田某公司垫付,以后每月在姜某工资中按比例扣除,工作期满如数退还姜某;工资隔月发放,每月6日前发放,基本工资为2600元(不包含午餐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住房补贴),手术奖金按材料、麻药等费用外的剩余部分的15%提成;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姜某应遵守银川田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姜某违反银川田某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银川田某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合同;银川田某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姜某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姜某工资外,还应支付欠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2月23日,银川田某公司下发(2009)09003号文件,对姜某的岗位作出调整,将姜某任命为公司西安机构的美容外科咨询培训高级顾问,不再担任田某美容诊所及银川田某公司门诊部业务主任职务,并要求姜某3日内到新的岗位报到。2009年2月24日,姜某向田某美容诊所及银川田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认为银川田某公司发出的[2009]09003号文件是对劳动合同的擅自修改,姜某不执行该文件,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2月26日,银川田某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姜某执行[2009]09003号文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4月20日,某律师事务所向银川田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姜某已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劳动合同已解除,并要求银川田某公司与姜某协商解决拖欠手术提成、返还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和医师职称证,以及退还培训费和福利房等事宜。2009年4月25日,银川田某公司复函姜某称,在姜某完成手术病历的前提下可以将提成支付给姜某,其他事宜可以与姜某协商解决。
案例简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在银川田某公司工作,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银川田某公司未给姜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应当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姜某因不同意银川田某公司变动其工作岗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后,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姜某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姜某要求解除与银川田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因解除劳动合同是姜某提出的,故姜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姜某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和医师职称证专属于姜某,田某美容诊所无权扣留,田某美容诊所应当将以上证件返还给姜某,并协助姜某办理变更执业地点的相关事宜。
二审法院认为,姜某属银川市某人民医院在编医生,其不能同时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银川田某公司与姜某虽于2004年7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质为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判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错误,应予以纠正。(www.xing528.com)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姜某于2004年7月3日与银川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系银川市某人民医院具有事业编制的人员,其既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也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检察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只规定劳动者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并未禁止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抗诉意见,因该法律规定的精神旨在强调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出现侵权或违约时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虽没有对劳动者可以与其他不同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但不能以此为由作出扩大解释,仍应坚持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条件。故二审判决认定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间属劳务关系正确,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姜某与银川田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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