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12年2月,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公司派遣李某至某金属公司从事生产工作。2013年10月9日,李某口头向金属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提出辞职申请并获得批准,3天后离开了金属公司。2013年11月10日,人力资源公司以李某严重违纪(连续旷工15日以上)为由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向李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12月9日,李某以人力资源公司未替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简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的辞职行为是否有效,即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辞职是否有效。
所谓劳务派遣,就是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接受劳务派遣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工给付劳务报酬。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劳动派遣单位及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其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只有劳务派遣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而非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
因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能直接开除、辞退被派遣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是否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能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向其提出的辞职,能接受被派遣劳动者辞职的只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单位。(www.xing528.com)
本案中,某人力资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某金属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李某系被派遣劳动者。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某金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某金属公司提出辞职,即使获得某金属公司的批准也是无效的。
法条链接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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