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王某自1999年6月1日入职某能源公司,2007年1月1日劳动关系由某能源公司转入一家人力资源公司,由该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某能源公司工作。
王某于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该人力资源公司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王某)同意甲方(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某能源公司担任物资管理工作。
2013年11月26日,该人力资源公司向王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通知内容:“王某同志,根据我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将不再续订。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王某主张其与人力资源公司连续签订两份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人力资源公司向其发送终止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4000元。2014年12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案例简析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人力资源公司在2008年后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王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该人力资源公司未征得王某同意即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王某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人力资源公司在2008年后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在此情况下,王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有权要求人力资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与人力资源公司在2008年后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王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有权要求人力资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公司未征得王某同意即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实质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上述选择权,两审法院认定人力资源公司构成违法终止,并判令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www.xing528.com)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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