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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自请辞职不能获得生育津贴

时间:2023-10-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怀孕,沈女士工作至2014年8月,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某商业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沈女士为索要生育津贴等相关待遇,与原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二审法院认为,沈女士于2014年9月2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有辞职报告为证,故一审以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当。本案中,沈女士在2015年2月11日生育分娩,而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故沈女士要求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女职工自请辞职不能获得生育津贴

案例回放

自2011年8月起,1992年12月出生的沈女士到某商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5日9时30分左右,沈女士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19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女士受伤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9月11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4年2月17—21日,沈女士进行二次手术,并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因怀孕,沈女士工作至2014年8月,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某商业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2015年2月11日,沈女士在当地医院分娩。

沈女士为索要生育津贴等相关待遇,与原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经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后,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案例简析

一审认为,劳动者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沈女士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自2013年3—8月,但某商业公司已支付沈女士2013年8月份的工资,故按沈女士2013年月工资2600元计算,5个月,计1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计21226元。沈女士在某商业公司工作自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某商业公司应支付给沈女士以此期间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即按某商业公司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564.3元,计3个月,共10693元。

二审法院认为,沈女士于2014年9月2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有辞职报告为证,故一审以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当。关于生育津贴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生育津贴是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本案中,沈女士在2015年2月11日生育分娩,而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故沈女士要求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www.xing528.com)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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