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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法务指南: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案例

时间:2023-10-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回放1994年8月27日,邓某接其父的班,被某矿招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并安排邓某在矿办公室当通信员。在办理接班手续时,经过了当地劳动部门审批,并对邓某进行体格检查。邓某不服,认为被诉人对其调整的工作,属于国家规定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范围。仲裁庭认为,邓某年仅17周岁,属于未成年工,依法应受到特殊保护。

人力资源法务指南: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案例

案例回放

1994年8月27日,邓某接其父的班,被某矿招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并安排邓某在矿办公室当通信员。在办理接班手续时,经过了当地劳动部门审批,并对邓某进行体格检查。1995年5月9日,该矿因精简机构,压缩非生产部门工作人员,安排邓某下井到采掘面工作。邓某当即拒绝,并说明缘由。矿方也认为安排其从事井下工作不妥,并于同月12日安排邓某到锅炉房干司炉工作,也被邓某拒绝。事后,一些工人反映邓某不到一线工作,他们也不去一线。这样一来,矿方认为邓某不服从分配,已经给矿上的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于是,1995年5月22日,经矿长办公室决定对邓某辞退,并于第二天张贴了公告并向邓某送达了辞退通知书。邓某不服,认为被诉人对其调整的工作,属于国家规定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范围。据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对其辞退决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被诉人认为,邓某虽然未年满18岁,但身体健壮,有力气从事一些体力劳动,何况矿上正在精简机构,压缩非生产部门的人员,充实一线工人,在此情况下,调整邓某工作,先后两次邓某都不服从,在矿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才对其作出辞退处理。

案例简析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禁忌劳动遭到拒绝而引起的劳动争议。

仲裁庭认为,邓某年仅17周岁,属于未成年工,依法应受到特殊保护。某煤矿先后两次安排邓某的工作,但工作范围均违反了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和第(十七)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和锅炉司炉的工作,邓某拒绝接受上述工作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某煤矿因邓某不服从分配而作出对邓某辞退处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应立即纠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三条第八项、第十七项: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

(十七)锅炉司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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