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15年9月,某工厂10名新进员工要求工厂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然而工厂却以无健康检查经费,且近期工厂存在资金周转等为由加以拒绝。员工不服,多次向工厂提出检查要求,工厂最终以员工“扰乱公司正常秩序,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由,向这些新进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案例简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有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权利,并承担检查费用。本案中,工厂拒绝员工提出的进行健康检查的合理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且因员工要求行使正当权利,工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这属于该法规定的无效行为,应当继续履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www.xing528.com)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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