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周某在某物业公司旗下分公司从事保安队长工作,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届满。2016年5月12日,该分公司与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公司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两个半月工资7300元。该协议签订后,周某停止上班,分公司不再支付其工资。2016年5月13日,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在该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保险、补偿金等。2016年7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该分公司向周某支付加班工资1368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7.75元。2016年8月19日,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例简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物业公司旗下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加班工资。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分公司对周某进行日常考勤,但是分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记录。其提交的2015年10月的工资表中有周某的签字,周某认可该表的真实性。该工资表中“实际出勤天数”一栏填写“31”,“加班”一栏为空白,没有记载该分公司已向周某支付了加班工资。该分公司主张工资表中的“实际出勤天数”是当月的自然天数,而非周某上班的天数,并提交2015年5—9月保洁组考勤表,该考勤表无保洁组员工的签字,周某也非保洁组员工。因此,分公司主张周某并未实际出勤31天,不予采纳。周某辩称其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上班,工作时间6:30—16:30,予以采信。因此,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周某双休日加班1040小时(104天×10小时/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0小时(11天×10小时/天)。因双方对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没有约定,故酌定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017元〔(2900元/月×5个月+3100元/月×7个月)÷12个月〕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周某支付过加班工资,周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680元,未超过法定最高数额,依法予以支持。(www.xing528.com)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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