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原告张某系重庆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09年开始在某煤业有限公司下设的一个煤矿工作,工资按月发放;本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7月30日,该煤矿因经营成本较高、效益不好而停产。2013年8月1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对该煤矿实施直接性关闭。停产期间张某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张某也未重新就业。
2014年7月14日,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单位按当年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停产期间工资36480元。劳动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案例简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工期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工资及支付工资的标准。
(1)停工期间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资续付义务。《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带薪休假、婚丧假、履行公民义务、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工资续付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的内容不是商品,而涉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的支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即属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由于此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指向不明确,故实践中就应否支付工资及工资支付标准均存在争议。
(2)停工期间劳动者工资标准的确定。从劳动法律相关规定来看,在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单位承担的工资续付义务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完全工资续付义务,如《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带薪休假、婚丧假、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正常支付工资。二是限制工资续付义务,如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单位停工本身就因经济效益不好所致,在单位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且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如果仍要求其承担完全工资续付义务或按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则不仅难以兑现,也不利于单位今后发展,并最终损及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参照《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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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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