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的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某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某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工程总承包商代胡某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案例简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某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但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某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某垫付。这一行为虽然减轻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某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www.xing528.com)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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