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章小姐于2013年3月进入某房产中介公司工作,岗位是物业顾问,每月工资4000元。公司有考勤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并在章小姐入职时由其阅后签字。其中,考勤制度第一条规定“员工不得迟到早退和擅离岗位”;奖惩制度第七条规定“不服从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第九条规定“凡严重违纪行为均可立即开除”。
2013年12月,公司向章小姐发出一张处罚决定书,称章小姐工作积极性不强,纪律意识淡薄,中午午餐花费2小时,时不时迟到早退,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故对其作出停薪停工留职一个月的处罚。章小姐不服,在收到该处罚决定的次日就到公司与领导评理,公司叫大楼保安将其撵走。一周后,章小姐与其母亲一起到公司找领导评理,其母亲携带了面包和水,表示不给个说法就赖在公司不离开;之后,公司员工与其母亲发生了肢体冲突,双方分别报警,110出警后章小姐与其母亲才离开。次日,公司向章小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章小姐因其中午吃饭花费2小时,迟到早退,与领导争吵,并带着母亲扰乱公司秩序,故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章小姐不服公司决定,向公司所在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简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小姐的上述三项行为是否能构成严重违纪。
章小姐认为自己虽然有某次中午吃饭花费了2小时,但此事是在长假之前发生的,当时单位本身管理就比较宽松,很多员工中午午休都超过了1小时,公司未对任何人作出处罚,所以自己也不能算严重违纪。次日,她找领导评理时也没有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而其带着母亲讨要说法的行为,在公司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所以,公司解除她的三条理由中前两条都不成立,第三条没有处罚依据,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她违法解除赔偿金。
公司认为章小姐吃饭2小时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根据规章制度属严重违纪,可以开除,公司对其处以停薪停工留职的决定,已属宽容。而其事后到公司来找领导评理以及带着母亲到公司来讨说法都严重扰乱了公司经营管理,虽然规章制度中没有提及该等行为,但其行为恶劣,也应当开除。所以公司与章小姐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不得迟到早退,章小姐午休超时导致下午上班迟到确属违纪行为,但公司已就其行为作出了停薪停工留职处分,不宜再就同一行为再重复作出解除处罚。章小姐后来至公司与领导评理的过程,公司认为其与公司领导发生争吵影响公司经营管理,但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委也难以采信。但是,章小姐与其母亲到公司去讨说法的事实双方都无争议,根据110的接警记录判断,章小姐及其母亲的行为确对公司的正常管理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尽管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章小姐及其母亲的此类行为没有规定,但是此类蓄意闹事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属于违反了基本的合同义务。故公司对章小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法不悖,对于章小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www.xing528.com)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有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规定,就是类似义务的法律基础。因此,在规章制度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其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规定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在规范此类行为时,应当仅对影响劳动关系的重大情况进行审核,以免过多干涉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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