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汪某2010年4月1日到重庆某机械公司从事挖掘机销售工作,并于当年6月8日签订了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经查明,该劳动合同书仅为双方印章及签名的空白合同书,对汪某的劳动报酬未作约定。其间,某机械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100元,汪某对此未有异议。2011年4月30日,汪某从该公司辞职并与同日离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为汪某购买社会保险,双方遂产生劳动争议纠纷。
经仲裁裁决后,汪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机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
案例简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资标准未做约定的,不会导致劳动合同的全部无效,也不会导致劳动合同的部分无效。
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劳动合同缺少工资条款,则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书面劳动合同因为缺少法定必备条款,是一份不完备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具备的条款是成立且生效的,该书面劳动合同也是成立且生效的。合同中只是对具体数额未做明确约定,可以由双方协商补充,也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
汪某在职期间已按月领取工资1100元的事实已经对未约定事项默许认可,起到了补充合同效力的作用。(www.xing528.com)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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