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一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改革开放的春风吹拂着神州大地,二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经济总量不断增加。虽然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但在东部沿海的某些经济新发展地区,其经济发展水平已经达到或接近于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这些地区主要分布在长三角、珠三角和环渤海地区。经济的新发展归功于市场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中起基础作用的经济运行方式,即市场经济,这是当今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方式,它一方面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影响了生活在这些地区的人们的世界观和价值观,逐渐形成了一种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新的生活方式,从本质上说,这种新的生活方式是与法治理念紧密相连的。因此,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央适时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并将其写入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宏伟目标,就必须培养整个社会中公民的法律意识,而要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必须充分认识到经济发展对法律意识的影响作用。本文从经济的新发展与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之间的紧密联系人手,探索经济的发展对公民形成自觉法律意识的影响及意义,并将形成自觉的法律意识看做是构建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治生活形态的关键。
法律意识问题是法理学研究中一个重要的理论课题,也是构建整个国家法治网络的关键性内容。但是对法律意识的研究,在法理学界历来都称不上是热点研究领域,似乎广大学者对此早已经达成了某种共识。法理学教科书对法律意识的定义基本上相同,只是在表述上稍微有些差异,一般都是从广义上理解法律意识,认为它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这种对法律意识的传统见解我们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而且它对法律意识的泛化理解也不利于凸显法律意识在我国构建法治型社会中的作用。我们认为,对法律意识应该从狭义上进行限定,不是对法律的无论什么心理现象、观点、知识都可以称得上是法律意识的。如果依学界这种泛化的理解,其实质等同于对法律的认识,就无所谓提倡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了,因为毫无疑问,法律存在于社会中是一个客观的现实,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面对法律都会有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某种认识。因此,我们需要重新界定学界通常所指称的法律意识这个概念。
如上所述,对法律意识的通常理解其实已经等同于对法律的认识,在这里有必要厘清法律意识与法律认识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我们认为,学界通常对法律意识的定义用来定义法律认识才比较妥当。法律认识是一个外延很广的概念,凡是对法律和法律现象所具有的某种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都可以统称之为对法律的某种认识,在此前提下,我们再对它进行具体分析。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我们对法律认识的发展阶段进行划分,从低到高可以分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对法律的直观、感性的认识,构成法律心理。“法律心理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所具有的宜接心理反应、感受、体验和情绪等”,而正是这个法律心理的认识阶段,却往往被学界等同于法律意识本身,这是值得注意的。第二阶段是法律意识,它是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人们对法律的一种理性自觉的认识。这种理性认识还没有形成系统化的法律知识,因而区别于法律认识的第三阶段。对法律的认识继续深化下去,就达到了法律认识上的第三个阶段,即法律思想,这是法律认识的高级阶段,是人们对于社会法律现象的系统的、本质的、理性的认识。从法律心理经法律意识过渡到法律思想,是一个对法律认识的逐步深化的过程。在一个社会中,法律心理人人都或多或少地具备,而法律思想则只是少数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际工作的人才具有。很显然,让社会中的普罗大众都具有法律思想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而法律认识的第二个阶段即法律意识阶段则可以通过对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达到,它是基于人们普遍具有法律心理这一事实,但在目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这种法律心理可以而且必须提升到法律意识的水平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这就是提倡培养公民法律意识的意义所在。由此可见,法律意识与法律思想不同,因为它还没有达到法律认识论上的高级阶段,即以理论化、体系化为主要特征的法律思想阶段,因此它不像法律思想那样有一种明确的、理论化的对法律及其法律现象的认识论体系,但它也超越了对法律的感官直觉的模糊认识阶段,后者完全处于感性、感觉的阶段,并不理解法律背后的精神及其现实意义,只是对法律存在着十分外在和皮相的认识。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东部沿海地区逐渐形成市场经济的运行模式下,如何从经济的新发展过渡到符合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的一种法治社会的形态呢?我们认为这个关键在对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培养上面。法律意识一方面塑造了人们对法律的理性观点,内在于人心,它的外向表现塑造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觉遵循法律的行为。因此法律意识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它实质上是一种对法律的理性生活态度,不仅表现在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认识上,还表现在处于这种理解之下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觉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生活方式。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的上层建筑,法律意识作为对法律的一种认识形式,其与社会生活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两者之间是动态的交互作用的复杂过程。要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我们首先需要探索法律意识的深层次根源,是什么决定了公民的法律意识,从物质生活的层面上我们找到了理解法律意识的关键。马克思主义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因而法律意识作为对法律进行认识这一整个过程中的一个必要的环节,背后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经济的发展决定了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生活形态,进而势必决定人们对法律的理性认识态度。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内在于公民个人意识的一种心理活动,由它促使公民对法律[1]的自觉遵守,而不是因为法律的国家强制力迫使其遵守或在被强迫的情况下习惯性地遵守,守法的自觉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是人们在内心中真正理解了法律的精神,[2]知晓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意义之后,出于对法律的一种类似信仰的领会和热爱。可见,培养公民法律意识对构建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的经济新发展地区是指那些在改革开放中借助于国家的特殊经济政策发展起来的地区,这些地区从空间上看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从发展阶段看分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深圳为龙头的特区经济发展热潮,地域范围大致在珠三角地区,第二阶段是在90年代初中央作出开发开放浦东的决定,随之以上海为龙头、以江浙为两翼的长三角地区的经济飞速地发展起来,在全国的经济总量中占有举足轻重的比重,第三阶段则是新世纪的全面经济建设,从沿海开放发展到沿江开放,到环渤海经济开发区与珠三角、长三角区域经济齐头并进,再到中西部的大开发。我国的大中小城市普遍设立了经济开发区,通过各种渠道吸引外资,于是逐渐形成了市场经济建设的全面态势。本文所论之经济新发展地区是指在第一、第二阶段的开发开放过程中相对于我国其他地区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特别是第二阶段长三角地区经济的新发展。这里说的较快,如果用数据来表示就是地区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提高,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加等一系列经济指标的全面提升;从另一方面看,生活在这一地区的人们也较其他地区的人们更易形成自觉的法律意识,因为经济的发展对人们的生活方式产生了影响,而生活方式的转变要求人们形成自觉的法律意识,使得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成了这些地区当前亟待解决的任务。
经济的发展改变了人们对生活、对社会的传统看法,这在我国经济新发展地区表现得很明显,形成了这些地区所具有的和其他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人们在生活方式和价值观上的差异。经济的新发展使在这些地区生活的人们越来越脱离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生活方式,逐渐形成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生活方式,为形成地区的法治状态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条件。现代经济的发展依靠的是工业化大生产的生产方式(经济发展的信息化是工业化的一种延续),资源依靠市场进行配置,其实质上是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的市场经济模式。商品经济历来就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历史上罗马法的发源和后来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和发展,体现了法律与商品经济之间的内在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虽然资源的配置有一只“看不见的手”,但这只是资源配置内部的保障,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要正常进行,还需要外部制度上的保障,提供这种保障的最佳手段就是法律。法律约束当事人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种行为,鼓励符合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各种经济行为,惩罚违背市场规则的、破坏经济正常运行的行为,如交易的欺诈、企业的垄断行为等。
在现代社会语境中所说的经济发展指的是工业化社会大生产方式下的社会经济发展。生产方式的工业化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力,生产出比以前更多的劳动产品,创造出更多的价值。历史发展证明,只有工业化才能最大程度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于是工业化成了所有国家步入现代化都必须要走的道路。在国家之间是这样,在一个国家内部各个地区间也是这样,一个地区经济要高速发展,也要走工业化的道路。但是,经过工业化机器大生产的方式生产出来的物质产品远远超过了一个社会本身所能容纳消费的程度,而其生产目的也不是为了消费,而是无休止地追求利润,因此与工业化紧密相连的是商业、金融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的极大发展,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商业化。生产出来的商品需要借助市场进行流通、交换,这样就形成了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自凯恩斯主义以来又辅之以国家一定程度上的宏观调控)来进行资源配置的经济模式,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模式。[3]在工业化生产方式和商业化消费方式的主导下人们形成了一种新的生活方式。这样的一种生活方式首先就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人”生活方式,其最大的特点是遵循规则,从经济领域中遵循市场交易规则出发,一直扩展到整个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市场经济的生活方式从本质上来说是法治状态下的社会生活方式,“经济人”的生活方式内在地要求“法律人”的生活方式与之相配套。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生活,甚至是法律(实定法)本身也被人们看成了某种工业化的产品,法律的制定过程就如产品的制造过程。这就是经济发展借生活方式的转变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的决定性影响,为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奠定了基础。
一个国家内部的经济新发展地区由于经济相比其他地区有了更快的发展,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本质性的崭新变化。这些变化根源于社会化大生产及其形成的市场经济生活形态,这是我国当代经济发展的深层实质。我国经济发展的特点是各个区域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在同一个区域经济体中的不同地方也表现为发展不平衡,某些地方已经达到了小康社会的生活水平,各种经济指标的具体数据早已经能够使它们挤进现代化社会的行歹另一些地方虽然发展较前者慢些,但至少也可以承认比那些经济落后的地区要更现代化些。现代化带来了一系列新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要求我们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构建依法治理的法治型社会状态。一个社会或地区如何才算是达到了法治状态呢?就公民个人来说,在法治社会中生活的公民并不仅仅是在表面上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循规蹈矩不触犯法律的人,做到了这一点只是在形式上符合了法治的要求。如果一个公民不是出于他的法律意识从内心自觉地遵守法律,而是出于各种外在动机遵守的话(比如惧怕惩罚、追求利益等),这个社会或这个地区还不算达到了法治状态。因此要构建法治型社会,关键在于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形成公民对法律的理性认识,使公民对法律具有内在的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能作出对法律的内在陈述(internal statement),把法律的各种规定深深地融入他的日常生活中。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综合的过程,经济发展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还有其他方面的发展,比如文化、政治、精神等等的发展,整个社会的发展就是这些方面之间互相作用并形成的合力的结果。经济发展给我们带来巨大的物质财富,往往诱使我们陷入唯经济论的想法,以为经济的发展就是社会的发展,或者经济的发展会自动带动社会的发展,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事实上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构建不完全一致。经济发展了,只是保证了人们可以享用比以往更多的物质产品,使一部分人从繁重的生存劳动中解放出来,创造了必要的“闲暇”,[4]致力于社会的改造、文明的建设,推动了社会的发展。法治社会的构建是相对应于人类社会的经济形态发展到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之后,由经济的发展对人们提出的要求。然而我们应该看清,经济的发展只是开放出一条社会发展可能性的道路,市场经济也仅仅是为构建法治社会提供了经济上的基础。经济的发展会促进社会的发展,但同样也可以使文化萎靡、道德沦落、法制败坏、社会倒退,完全依赖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来进行资源配置:,会导致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使得与市场经济相伴生的现代法律制度有助纣为虐的嫌疑。这种可能性给予我国经济新发展地区的启示就是要认识到经济发展了,我们还需大力加强对生活于其中的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培养,使人们从内心里真正理解法律的精神,推动法治社会的发展。
如上所述,本文论述的范围在经济新发展地区,也就是现阶段我国东部沿海地区中,经济的发展又主要集中在长三角、珠三角和环渤海地区。在经济新发展地区如果要使经济得到可持续发展,必然要求形成整个地区的法治生活状态。经济后发展地区要发展经济、迎头赶上,也要相应地重视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形成法治化的生活状态,更好地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所以要使区域经济始终保持迅猛的发展势头,仅仅从发展生产、刺激消费、体制改革等方面人手还不够,需要关注新经济形势下的人的社会生活形态,找到与经济新兴发展相配套的各种软硬件配套设施,这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一个社会或地区的法治状态可以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经济的发展又反过来加固这种法治状态,达到互相补充、共存共赢的局面,而达到法治状态的关键手段即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目前,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经济已经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初步形成了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运行模式。经济发展对社会的一个重大影响是造就了人们的闲暇,这个闲暇对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公民这一方面说,可以使他们从容地学习法律知识,透彻理解法律精神,学法、守法、用法是为法律本身的目的,而不是出于其他更为功利性的动机,因而有闲暇是形成公民法律意识的必要条件;从法律人(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研究者等等从事与法律相关的活动的人员,其本身也是公民中的一员,然而与普通公民又有所不同)的角度来说,则可以利用闲暇发展法律的理论和实践,其研究和探索法律真理也不是出于各种功利性的动机,纯粹为了法律本身的目的而开展其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并通过他们的法律活动影响其他公民对法律的见解,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这种意义可以从普通公民和法律人这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经济的发展使人们从繁重的生产劳动中解放出来,有了更多的闲暇,促进了人的自由发展。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情况看,东部沿海地区由于天然的交通便利,加上国家政策的扶持,比中西部内陆地区更快、更容易融入商业化的世界市场。这些地区经过改革开放后几十年的发展,经济总量不断增加,物质财富不断丰富,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客观上给了生活于这个地区的人们更多的闲暇可供其自由支配。我们认为,闲暇是形成公民自觉法律意识的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当然,公民有了闲暇不会自动地形成法律意识,常常看到的情形是人们把由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十分珍贵的闲暇消磨于毫无意义的活动中。我们知道,要形成自觉的法律意识,即对法律有超越于直观感受的理性认识,需要公民对法律精神有内在的领会,把法律的精神融入到公民的日常生活中,需要公民学习和实践法律知识,闲暇为此提供了保证。但是有了闲暇只是形成公民法律意识的一个必要条件,不过毕竟有了这种闲暇,就有了形成对法律精神内在领会的可能性,剩下的只是如何让公民自觉地理解法律背后的精神和意义,启发他们内心法律意识的“种子”。如何把由经济发展给人们带来的闲暇真正利用起来,在这方面法律人对整个社会、整个地区中整体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具有重要作用,法律人较社会上的其他人先领会了法律的精神,通过其从事与法律有关的活动为那些法律外行人做了法制宣传的榜样。公民有了闲暇,才有机会接触法律,通过模仿法律人的自觉依法办事的行为、学习法律知识的手段形成自觉的法律意识。可见,要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归根到底还是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其次,经济的发展也给法律人以充足的闲暇,这种闲暇曾经是人类文明产生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自然也是法律(及其理论学说)发展的必要条件。经济的发展总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对文化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就法律的发展而言,经济的发展使得法律人较社会上其他的公民先形成自觉的法律意识,认识到法律背后的精神,以及法律在一个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因而会自觉地以适当的宣传手段启发民众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唤起人们内心潜在的法律意识种子,形成法律意识。考察法律人对法律宣传所使用的手段,可见经济发展对法律意识培养的意义之一斑。手段是人们认识外在世界、改造外在世界过程中所使用的东西,在对手段的使用中本身体现着人的存在,也反映出的人的某种世界观和价值观。就对法律宣传手段的使用而言,在古代我们看到的是常常用游街示众的方式进行宣传,行刑是公开的而审判则常常是秘密进行的,这样做的目的是让人们知道法律的可畏,警告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体现了那时人们对法律精神的认知,这是一种对法律的直观认识,处于法律认识第一阶段——法律心理阶段,还达不到法律意识的水平;现代社会往往采取公开审判的形式,而行刑却是秘密进行的,用一定的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体现的是现在的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水平,体现了立法者和执法者已经具备了良好的法律意识。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在某些情况看来似乎不是在让人们感觉到法律的可畏,而是它的慈爱,甚至在表面上看来不是警告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更像在纵容违法犯罪。从古代的公开行刑和秘密审判到现代公开审判和秘密行刑的转变,其中经济的发展是促成这种转变的重要因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发展,使人们有了更多的闲暇从事科学文化的生产活动,于是一个社会中的那些先知先觉式的人物(法律人即是其中之一),积极探索法律的本质,权利是什么等等问题,开始认识到人的自然权利的重要性,认识到法律在保护人权上的作用,认识到公开行刑是对人本身的蔑视,秘密审判是对人权无忌惮的侵犯,于是慢慢形成了现代社会所要求的法律意识,并通过他们的法律实践活动影响了法律的发展,最终也影响到其他人法律意识的形成,以至于现在对于审判公开和秘密行刑成了普遍的法律共识。
由此可见,在经济新发展地区,由于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外在物质匮乏的羁绊,充分享受着历史上难得的闲暇,已经具备了形成自觉的法律意识的良好的外部条件,再通过法律人的持续努力,通过大规模的“普法”运动和小规模的苏格拉底式案例教学方法诱导整个地区的公民形成自觉的法律意识。虽然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一个地区的法律意识在总体上就会慢慢形成,法律的精神深入人心,在人心中全面开花,这样也就形成了经济先发展地区的法治状态,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www.xing528.com)
(作者系宁波大学法学院讲师)
[1]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247-248
[2]卓泽渊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9.70
[3]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4]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9
[5]Aristotle.The Works of Aristotle,2nd ed.W.D.Ross(ed.),1928.8
[6]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
[7]Harris.Legal Philosophies.2nd ed.Reed Elsevier(UK)Ltd,1997
注释
[1]不仅仅是指以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更是指体现了法律的内在精神和价值、却不以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比如法律原则、法律价值等等,这是“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所以只是遵守了“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the books)还不足以形成一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卢埃林甚至激烈地“反对,纸面规则,,反对从书本上理解法律",认为法律只是官员解决纠纷的行为。(参见Harris.Legal Philosophies.Butterworths Co(Publishere)Ltd,1997.99)
[2]我们要注意这种法律精神既体现在实定法(positive law)中,也体现在自然法(natural law)中。自然法是对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实定法再将其落实到制度层面,因此对法律精神的把握既要考察实定法,自然法理论亦不可忽略。
[3]当然,用行政强制命令进行的“工业化”改造,本质上也是工业化的一种模式。比如我国在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曾进行的工业化建设。
[4]RaisMnd,这是一个古典的观念,最早见于亚里士多德论述数学的起源的文字中,他指出「……那种不是提供快乐或生活必需的科学被发现了,首先是在人们最先开始有闲暇的地方,这是数学技艺在埃及被创立的原因,因为那里的祭司阶级有闲暇。"(参见Aristolle: The Works of Aristotle.2nd ed.W.D.Ross(ed.),vol.8,Clarendon Press,1928,p.981,l>20-25),可以说,正是经济的发展,使一部分人从繁终的生产劳动中解放出来,从事其他的创造性活动,才有了人类今天的文明,市场经济则使得这部分人的范围越来越广,到未来共产主义的产品经济中,劳动力得到了完全的解放.也就为社会中全体人的完全自由发展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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